(2015)驻民二终字第0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五树加与王树生因相邻通行权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000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加,又名王书家,男。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声,男。上诉人王树加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树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树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树声与王树加系南北院邻居关系。王树声房屋在南边,王树加院落在北边,两家西边一条公共出路。王树声与王树加因公共出路的宽窄发生纠纷。王树声、王树加双方于2012年9月之前共同出路在其两家东边,因其邻居任学明于2012年9月份建房,将其两家东边向北出路被堵死,其两家又把其大门改成西边向北通行。王树加向法院提交1977年3月20日原泌阳县城关镇东大队第十一小组给王树加和孙立英《房地产管业》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根据社会发展本人本户需要,经上级批准和本队班子同意,划给孙立英、王树加两人(房地产管业使用)地至数。地至李保成东边,有李三怀伍尺风道,外关道(拾尺怀捌尺)作为出路,路边不能栽树;①孙北至大路边房根,东至付业队,西至关路,南至王树加东西长五丈,南北宽叁丈陆尺整,合叁分整(0.3亩);②往北至孙,东至付业队,西至关路,南至王树生,东西长伍丈,南北宽叁丈陆尺整,合叁分整0.3亩)。房地主管人孙立英、王树加及经办人共同签字并捺印。”王树加土地使用证载明,该宅基地东西长15米,南北宽为12.5米。经现场测量,王树加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东西长15.14米,南北东边宽12.6米,西边宽12.8米。西边院墙向西超出0.14米。王树加房宅西边出路北边宽3.6米,南边宽2.4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从本案看,王树声、王树加原来的共同出路是在其宅基地的东边,但该出路已经堵死,再从该出路通行不具有可能性。尽管王树加提交了1977年3月20日原城关镇东大队第十一小组给王树加和孙立英《房地产管业》一份,王树加据此证明目的是该出路的使用权归王树加及孙立英,王树声不享有该出路的出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王树声居住现状,王树声必须从此出路通行。王树声从该出路出行具有客观现实性,对王树加及其他相邻关系人又不造成任何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王树加在使用自己的宅基地时,向西多占用0.14米土地,构成对王树声出路通行权的侵犯,应予拆除。因此,王树声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王树加辩称王树声主体不适格问题。王树声与王树加宅基地相连,房屋相邻,在法律上构成相邻关系,因此,王树声是适格的原告;关于王树加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相邻通行权纠纷,相邻关系属于用益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因此,王树加所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树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西院墙向东移动0.14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树加负担。宣判后,王树加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树声起诉主体错误。其并不存在侵害被上诉人王树声通行权。王树声应起诉堵其出路的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王树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王树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树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树声与王树加系前后邻居,其两家共同向西有一公共出路。由于上诉人王树加的西边院墙超出其宅基地0.14米,影响了王树声的通行出路权,对此,王树声有权起诉,原审判决认定王树声有诉讼主体资格正确,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树加上诉称王树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由于该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树加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树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美荣审 判 员 郑志宏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