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陆德刚与黄刚、黄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陆德刚。被告黄刚。被告黄凤林。原告陆德刚与被告黄刚、黄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珍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德刚、被告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德刚诉称,2015年5月11日,黄刚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陆德刚借款60000元,陆德刚按黄刚的指示于当天将60000元转入黄凤林的银行账户,黄刚向陆德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陆德刚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限于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清,按照借款的两倍。借款人:黄刚。2015年5月11日”。借款到期后,陆德刚向黄刚催要借款,黄刚却玩起失踪。陆德刚放弃要求黄刚按借款的两倍偿还。黄刚与黄凤林系母子关系,两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陆德刚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5月11日黄刚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黄刚向原告陆德刚借款60000元的事实;2、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陆德刚按黄刚的指示将借款60000元转入黄凤林的账户。被告黄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黄刚对陆德刚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亦同意偿还借款,但黄刚现被羁押于看守所,无偿还能力。黄刚一直使用其母亲黄凤林的银行卡,借款60000元是黄刚所借,与其母亲黄凤林没有关系。被告黄刚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黄凤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刚对原告陆德刚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黄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陆德刚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黄刚与黄凤林系母子关系。2015年5月11日,黄刚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陆德刚借款60000元,黄刚向陆德刚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当天,陆德刚按照黄刚的指示将借款60000元转入黄凤林的银行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黄刚未偿还借款。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借款是否合法有效;二、两被告是否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诉请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陆德刚主张其与黄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黄刚签字的借据及转账业务凭证为凭,被告黄刚亦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陆德刚与被告黄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被告黄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原告陆德刚按被告黄刚的指示支付借款,双方对借款支付方式达成合意,被告黄凤林不是借款人,原告陆德刚要求被告黄凤林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陆德刚与被告黄刚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陆德刚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陆德刚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刚偿付原告陆德刚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海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黄珍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