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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加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秀英与工行加区支行、侯俊涛、李爱哲、李桂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侯俊涛,李爱哲,李桂哲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加民初字第161号原告赵秀英,女,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彬,系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负责人唐为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晓芳,系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俊涛,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程,系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爱哲,女,1976年7月22日生,汉族。第三人李桂哲,女,1972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赵秀英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加区支行)、被告侯俊涛、第三人李爱哲、第三人李桂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彬,被告工行加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牛晓芳,被告侯俊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第三人李爱哲,第三人李桂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爱哲于2013年4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李爱哲将新天地商业广场商服房屋12、14和16、18号卖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总价100万元,同日原告按李爱哲的要求先支付给李爱哲现金60万元,该现金是当日原告从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中支取30万元,从朋友刘玉春处借现金40万元(因当时李爱哲要求全额支付,所以借了40万元),李爱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3年7月5日原告又从上述储蓄卡中支取现金18.5万元,又凑了11.5万元,加上借的10万元,将购房余款40万元支付给李爱哲,当天李爱哲和原告一起把钱送到小额贷款公司,在该公司拿出房证,李爱哲将房证交给原告,李爱哲当时答应一起去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但因李爱哲怀孕生孩子且经常在外地陪其长子等原因,迟迟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接过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分别于2013年7月1日、8月9日将房屋出租给张璐、刘晓龙。李爱哲回到加格达奇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屋已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冻结,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驳回,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2、判决确认执行标的物新天地商业广场纽约街商服房屋12、14和16、18号房屋所有权为原告,由第三人李爱哲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被告工行加区支行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查后确认该房屋产权。被告侯俊涛辩称:1、原告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查封,并拟执行第三人李爱哲名下的房产,是完全正确的程序也是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物权转让、变更的唯一要件就是登记。本案中,原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本案执行的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执行房产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房屋所有权人是李爱哲,李爱哲拖欠侯俊涛欠款,侯俊涛申请执行后,法院查封拟执行李爱哲名下的房屋,是完全正确的,程序也是合法的。2、原告与第三人李爱哲之间的买卖关系是虚假的,目的是帮助李爱哲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损害侯俊涛的合法权益。原告与李爱哲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李爱哲出具的收条、原告的付款、原告收到房证的时间、李爱哲申报的财产均是虚假的,李爱哲隐瞒财产、李爱哲与原告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原告为掩盖帮助李爱哲逃避执行而伪造证据的事实均真实存在。对于上述内容侯俊涛将在举证阶段详细说明并加以举证证实。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李爱哲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起的诉讼目的是帮助李爱哲隐匿财产逃避执行,原告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侯俊涛的诉讼请求,并详查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是虚假诉讼,如构成虚假诉讼,请法院依法予以追究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确认李爱哲、李桂哲与原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侯俊涛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三人李爱哲称,李爱哲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李桂哲称,李桂哲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证人闫红当庭证言。欲证明证人是房屋买卖介绍人;2、证人张璐当庭证言。欲证明证人从原告处租赁涉案房屋;3、证人刘玉春当庭证言。欲证明证人借给原告4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4、证人赵明迪当庭证言。欲证明原告将60万元给付李桂哲时,证人在场;5、(1)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2)2013年4月5日李桂哲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3)2013年7月5日李爱哲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4)赵秀英和张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租赁时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5)赵秀英和刘晓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租赁时间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6)赵秀英和张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租赁时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7)2015年5月16日新天地商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8)2013年9月11日新天地商场出具的收据复印件3份、(9)2014年5月20日新天地商场出具的收据原件8张、(10)房产证复印件2份(新天地商场纽约街12-14、16-18)、(11)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金支行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12)赵秀英的银行汇款明细复印件1份、(13)加格达奇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大兴安岭兴盛小额贷款公司关于李爱哲抵押贷款的房产档案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李爱哲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全部支付房屋的购房款,房屋于2013年4月5日即交付给原告使用,2013年7月5日李爱哲收到最后一笔购房款后,李爱哲、李桂哲从加格达奇区房产管理局取回抵押的该房屋房证,将房证交付给原告,以上证据充分说明整个房屋买卖的构成,从签订合同支付价款,房屋交付使用整个过程,条理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工行加区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闫红证言的真实性请法院审核后认定;对证据2证人张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刘玉春所说40万元现金的来源认为不真实;对证据4证人赵明迪所说的装钱的袋子大小问题不认可,认为不真实,即使都是百元现钞,也根本装不下60万元现金,其余部分无异议;对证据5的(1)至(10)无异议,(11)至(13)与本案无关,且与上次开庭时证人证言矛盾,不予认可。被告侯俊涛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对银行的证明和明细、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原告取得房证的时间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证据不真实。第三人李爱哲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闫红的证言无异议;对其他三位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对原告所举所有书证认为李爱哲之前不认识原告,知道原告经营的英子发廊,是通过买卖房屋才认识的,才留下原告的电话号码。第三人李桂哲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闫红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张璐、刘玉春的证言不予质证,对证人赵明迪的证言认为李桂哲承认出具了收条,当时确实有人在场,但叫什么名不知道;对原告所举所有书证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侯俊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于2015年3月9日执行异议听证会中提供的李爱哲名下房屋所有权证;2、2015年3月6日加格达奇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李爱哲名下房屋所有权(W3677号、W3678)相关事实;3、(2014)加执字第78号卷宗中的查封公告;4、房屋买卖协议书;5、两张收据;6、执行异议申请书(原告提交的);7、2015年3月9日听证笔录;8、(2015)加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9、本案起诉状;10、2014年3月14日执行裁定书(冻结李爱哲名下W03565和W03677房籍);11、2014年4月15日的(2014)加执字第56-2、7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李爱哲名下W03677和W03678房籍);12、(2014)加执字第56号卷宗中李爱哲财产申报表;13、2014年3月14日李爱哲的询问笔录;14、2014年4月11日案外人周武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15、2014年4月15日的(2014)加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书;16、(2014)加执字第78号卷宗中法院工作人员到格达奇区区房产管理局查询李爱哲、李桂哲名下不动产手写记录单;17、车籍档案单;18、(2014)加执字第56、78、101、14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车籍);19、李爱哲名下W3677、W3678房屋房籍档案。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侯俊涛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李爱哲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虚假,原告是为李爱哲隐匿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不让侯俊涛实现合法债权。理由为:1、原告对2014年4月17日法院张贴查封公告置之不理,在2015年2月28日才提出异议申请;2、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状中购房款及房证的交付时间有矛盾之处,异议申请书中购房时间是2013年4月5日,同日交付房款60万元,2013年4月11日交款40万元并交付房证,而起诉状中将交款时间变成了2013年4月5日和2013年7月5日,房证交付时间变成2013年7月5日;3、李爱哲在财产申报清单中写明“新天地有三户精品屋转让给了赵秀英还没过户(等待过户)”,而2014年3月14的询问笔录中李爱哲明确承认“具体房产我也记不清了,因为有的房屋我卖了没有过户,这方面我去房产局查一查,如与财产报告令有出入再告知你们法院。”“三户房屋都转让了”与“有的房屋我卖了没过户”相矛盾;且案外人周武称三户房屋中有一户卖给了他,经核查属实,与三户都转让给赵秀英相矛盾;4、李爱哲在财产申报清单中未写明其所有的车辆,属于隐匿财产,而原告与李爱哲的房屋买卖的做法也是为了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5、对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存在合理怀疑。交易数额这么大,房屋买卖协议中房屋的面积不准确,不符合常理;手写的“16、18号曾签过字”不知什么意思,存在一房两卖的可能;第四条关于他项权利的约定被划掉,双方刻意回避房屋有他项权,按正常的交易习惯,任何人不会花100万元买有抵押的房屋;6、2013年4月5日原告与李爱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却让李桂哲代收购房款,不符合交易习惯;7、2013年7月5日李爱哲给原告打的收条中约定李爱哲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自接手该房屋后一直不找李爱哲办理过户,原告在知道房屋被冻结后亦不予理会,始终不向李爱哲主张权利,对一周内给付全款,原告未给付,李爱哲不向原告主张权利,对三个月后原告才给李爱哲购房尾款,双方均不主张违约金,不符合交易习惯;8、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而解除冻结通知单的时间却是2013年7月5日,原告自认的交易时间为2013年4月5日,在该房屋存在他项权的状态下,原告还购买,说明买卖虚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侯俊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原告未去房产查档,也不知道房屋被查封的事,原告听说房屋被查封后,提出了执行异议,提供了相关证据;2、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有笔误,在听证笔录中提交两份收条时,已纠正;3、原告没有虚假购房,原告在购买房屋后,多次找李爱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李爱哲在外地陪孩子,又生孩子,迟迟不回加格达奇,所以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4、李爱哲在《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中明确写明“新天地有三户精品屋转让给了赵秀英还没过户(等待过户)”,这个事实通过庭审能够证明有两户确实卖给了原告,另一户卖给了周武。李爱哲不存在虚假申报的情况,有可能是李爱哲记忆上的偏差,确实是卖给了原告两户,法院对房屋的查封是错误的;5、2014年3月14日李爱哲的询问笔录中“我在新天地有三个商铺,有的我卖了,我去房产局查一下”说明李爱哲当时的房产很多,具体哪户卖了哪户过户了,自己都记不清,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进行认真审查,查封行为存在错误;6、扣押一辆宝马车的清单,与原告无关;7、原告与李爱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李爱哲写了收条,符合常理,建筑面积差0.64平方米忽略不计,也符合常理;关于贷款,原告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虽然贷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李爱哲逾期偿还贷款,房证一直押在加格达奇区房产管理局,直到2013年7月5日,原告给付李爱哲40万元购房款,原告和李爱哲一起到小额贷款公司偿还的贷款,由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去加格达奇区房产管理局取的房证,原告在小额贷款公司等着,李爱哲把房证交给了原告;银行取款单18.5万元、银行抵押贷款合同偿还日期及加格达奇区房产管理局解除房屋冻结通知单的日期完全一致,也能够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及真实存在,房产交易全部完成。被告工行加区支行对被告侯俊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请法院依法核实后进行认定;但工行加区支行对法院查封第三人李爱哲宝马小型汽车一事并不知情。第三人李爱哲对被告侯俊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是两年前的事情,具体什么情况想不起来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中李爱哲出现笔误,没有把周武的那户分列出来;李爱哲与李忠玉有债务关系才把宝马车抵给李忠玉。之前李爱哲确实有很多房子,因为当时在炒房子,后来法院找李爱哲问有多少房产,李爱哲记不清了,说得去加格达奇区房产管理局查一下,李爱哲卖的房子,买方有过户的,有没过户的,记不清了;认可收条和协议且都是提前打印好的,原告100万元都给李爱哲了,面积差0.64平方米,李爱哲没有计较。第三人李桂哲对被告侯俊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爱哲与李忠玉有债务关系,宝马车在几年前就已经被李忠玉收回去使用了,当时没过户,是后来过的户;收取60万元的收条是李桂哲出具的。本院在执行卷宗中调取的(2014)加商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2014)加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14)加执字第56-2号、78号的执行裁定书、(2015)加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综合上述证据,审理查明:被告侯俊涛因民间借贷纠纷将李爱哲、李桂哲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加商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李爱哲偿还侯俊涛借款150万元,此款分别于2014年3月1日、4月1日、5月1日前各给付50万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对以上借款本金未偿还部分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对于以上利息李爱哲在2014年6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李桂哲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李爱哲、李桂哲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侯俊涛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工行加区支行因金融贷款合同纠纷将李爱哲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加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李爱哲给付工行加区支行借款本金759007.57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积欠时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复息”,因李爱哲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工行加区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加执字第56-2号、78号的执行裁定书,将李爱哲的新天地商业广场的两处商服[房证号:W2009(03677)、W2009(03678)]予以查封,当日向加格达奇区房产管理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4年4月17日在涉案房屋所在位置张贴了查封公告。原告对查封裁定不服,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主张该房屋是其购买并支付了购房款,要求立即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加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涉案的两处商服房屋的情况:一处坐落卫东新天地商业广场纽约街12、14号,建筑面积44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加区房权证卫东字第W20**(03677)号;另一处坐落卫东新天地商业广场纽约街16、18号,建筑面积43.34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加区房权证卫东字第W20**(03678)号。2013年4月5日原告赵秀英与第三人李爱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李爱哲将涉案商服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5日和2013年7月5日两次交付李爱哲60万元和40万元,李桂哲代李爱哲收取60万元,李爱哲自行收取40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收条,收取40万元的收条上标明“协助英子办房证”。购房款的来源是原告借刘玉春40万元,2013年4月5日在银行取30万元,2013年7月5日在银行取18.5万元。2013年4月5日原告与李爱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该两处商服房屋在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贷款80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在加格达奇区房产管理局。2013年7月5日该贷款公司向加格达奇区房产管理局下发了房产抵押贷款解除冻结通知单,对抵押人李爱哲抵押的两处商服房屋解除冻结,并取回房证给李爱哲,李爱哲将房证交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至今以上两处商服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李爱哲。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张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12、14号商服房屋租赁给张璐,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租金5万元;2013年8月9日,原告与刘晓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16、18号商服房屋租赁给刘晓龙,租期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租金5.2万元;2014年7月1日,原告与张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12、14号和16、18号商服房屋租赁给张璐,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租金10万元;原告自2013年9月至今向新天地商业广场交纳消防、监控、维修、维护管理费及代收水、电、卫生费等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为了排除执行涉案房屋必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涉案房屋查封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原告所举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4月5日,是在查封时间之前;原告所举的2013年9月向新天地商业广场交纳消防等管理费及代收水电等费用的票据及租赁合同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起对房屋实际占有并使用收益了,时间是在查封时间之前;原告所举的两份收条、银行存款凭证、证人刘玉春证明借款给原告40万元及小额贷款公司的档案,能证明原告已向李爱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小额贷款公司向房产部门下发了房产抵押贷款解除冻结通知单,取回房证,李爱哲将房证交付原告;原告所举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链条,故原告与李爱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因原告要求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必须由李爱哲协助,李爱哲一直在外地,导致至今房屋权属未过户到原告名下,主要过错在李爱哲,原告存在小部分过错,如果以此执行涉案房屋,对原告显失公平。综上,原告要求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虽与第三人李爱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本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其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尚未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其主张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李爱哲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卫东新天地商业广场纽约街12、14号和16、18号(房权证号为加区房权证卫东字第W20**(03677)号、第W2009(03678)号)两处商服房屋;二、驳回原告赵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俊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波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 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