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9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与北京玫瑰园别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北京玫瑰园别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985号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四十九号。法定代表人杜雨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嫚莉,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毅,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玫瑰园别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寨村。法定代表人张兴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保良,男,1961年5月4日出生。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系统总公司)与被告北京玫瑰园别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自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系统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嫚莉、张毅,被告玫瑰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子系统总公司诉称:自2001年12月起,原告陆续承接被告所属的工程,原告在每次承接工程后,均能按合同要求按时保质完成工程,所完成工程也已全部由被告完成工程验收。而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经原被告共同确认,截止至2013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81932.94元,被告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计划于2014年6月底还清全部款项。但至今未付。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1932.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玫瑰园别墅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欠款的事实,但现在公司有困难,暂时不能支付。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间,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与北京玫瑰园别墅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电子系统总公司为玫瑰园公司进行安防、消防及监控工程的施工。施工完毕后,玫瑰园公司支付了电子系统总公司部分工程款。2013年11月25日,玫瑰园公司向电子系统总公司出具付款计划,确认共欠电子系统总公司工程款381932.94元(其中质保金58111.65元),并计划在2014年6月底前结清全部工程款,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计划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电子系统总公司施工完毕后,玫瑰园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现玫瑰园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电子工程总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电子工程总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玫瑰园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玫瑰园别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工程款三十八万一千九百三十二元九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玫瑰园别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自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