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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3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梁庭伟与孙刚、李才群、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庭伟,孙刚,李才群,杨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601号原告:梁庭伟,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刚,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李才群,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杨松,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梁庭伟诉被告孙刚、李才群、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方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刚、李才群、杨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庭伟诉称:被告孙刚、杨松在2014年9月之前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9月,孙刚、杨松共同欠到原告借款33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并承诺于2014年底还清,但至今并未还款。李才群与孙刚系夫妻关系,借款时李才群也知晓,故其应承担共同归还之责。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33万元借款,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庭伟与被告孙刚、杨松原系单位同事。孙刚于2011年2月因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12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此后因未还款,孙刚、杨松于2012年11月共同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20万元,约定年底还款一半60万元,利息1.5分。原告在借条上备注以前孙刚借据作废。2014年9月,经双方结算,扣除已还款项,孙刚、杨松尚欠原告33万元,两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今借到梁庭伟人民币三十三万元,于今年年底还清。”因被告未偿还该款,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孙刚、李才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承诺书、个人同城转账凭证、婚姻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孙刚、杨松共同向原告借款,至诉讼前仍欠原告33万元未归还,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该款。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孙刚、李才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才群未能证明孙刚与梁庭伟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诉请判令李才群共同偿还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三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对已偿还款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被告在举证期内未予举证,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刚、李才群、杨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庭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395元,由被告孙刚、李才群、杨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方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林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