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俞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快。辩护人周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快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快及其辩护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俞快接到他人电话,称其涉嫌犯罪并以司法机关收取“保证金”等费用的名义,从俞快处分多次骗取人民币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被告人俞快为取���被骗钱款,在明知他人正在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实施诈骗犯罪,并获取报酬,分述如下:一、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俞快按他人指令至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95号青浦区中医医院门口与被害人倪某某见面并拿走被害人的网银U盾,后至青安路1097号“莫泰连锁旅店青浦店”8605房间,将被害人网银U盾插上房间电脑,使用电脑登录他人指定的网站下载控件,并协助他人进行远程操控,转走被害人倪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钱款人民币471,350元;8月29日,被告人俞快又至青浦区赵华路81号“莫奈花园酒店”8417房间,采用相同方式协助他人实施转账,转走被害人倪某某同一账户内的钱款985,000元。二、2014年9月1日,被告人俞快按他人指令至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大润发超市门口广场与被害人王某某见面并拿走被害人的网银U盾,后至畹町路479号“如���酒店畹町路店”5238房间,将被害人网银U盾插上房间电脑,使用电脑登录他人指定的网站下载控件,并协助他人进行远程操控,转走被害人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钱款430,780元。三、2014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俞快按他人指令至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电台路与被害人周某某见面,后一同前往水产西路1045号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水产西路支行。被告人俞快按他人指令,使用ATM机将被害人周某某现金人民币89,000元汇至他人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并教授被害人周某某转账汇款的方法,后被害人周某某又陆续多次向前述账户转账现金295,400元。四、2014年9月7日,被告人俞快按他人指令至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95号青浦区中医医院门口与被害人钱某见面并拿走被害人的网银U盾,后至青安路1097号“莫泰连锁旅店青浦店”8622房间,将被害人网银U盾插上房间电脑���使用电脑登录他人指定的网站下载控件,并协助他人进行远程操控,转走被害人钱某上海农商银行账户内钱款381,700元至中国民生银行账户,随后上述钱款又被转入数十个账户内。被告人俞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俞快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倪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钱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ATM机操作记录,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客户回单、交易流水查询结果、中国民生银行开户资料、账户详细信息、个人账户对账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宾馆入住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俞快的记账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俞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俞快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俞快年纪尚轻,主观恶性不强;2、被告人俞快由于无知而帮助他人犯罪,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俞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俞快按他人指令至上海市��浦区青安路95号青浦区中医医院门口与被害人倪某某见面并拿走被害人的网银U盾,后至青安路1097号“莫泰连锁旅店青浦店”8605房间,将被害人网银U盾插上房间电脑,使用电脑登录他人指定的网站下载控件,并协助他人进行远程操控,转走被害人倪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钱款人民币471,350元;8月29日,被告人俞快又至青浦区赵华路81号“莫奈花园酒店”8417房间,采用相同方式协助他人实施转账,转走被害人倪某某同一账户内的钱款985,000元。二、2014年9月1日,被告人俞快按他人指令至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大润发超市门口广场与被害人王某某见面并拿走被害人的网银U盾,后至畹町路479号“如家酒店畹町路店”5238房间,将被害人网银U盾插上房间电脑,使用电脑登录他人指定的网站下载控件,并协助他人进行远程操控,转走被害人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钱款430,780元。三、2014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俞快按他人指令至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电台路与被害人周某某见面,后一同前往水产西路1045号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水产西路支行。被告人俞快按他人指令,使用ATM机将被害人周某某现金人民币89,000元汇至他人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并教授被害人周某某转账汇款的方法,后被害人周某某又陆续多次向前述账户转账现金206,700元。四、2014年9月7日,被告人俞快按他人指令至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95号青浦区中医医院门口与被害人钱某见面并拿走被害人的网银U盾,后至青安路1097号“莫泰连锁旅店青浦店”8622房间,将被害人网银U盾插上房间电脑,使用电脑登录他人指定的网站下载控件,并协助他人进行远程操控,转走被害人钱某上海农商银行账户内钱款381,700元至中国民生银行账户,随后上述钱款又被转入���十个账户内。另查明,被告人俞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俞快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倪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钱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ATM机操作记录,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客户回单、交易流水查询结果、中国民生银行开户资料、账户详细信息、个人账户对账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宾馆入住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俞快的记账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俞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快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因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节犯罪金额中的88,700元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该部分金额应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人俞快的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俞快接受他人指令,与被害人见面并拿走被害人的网银U盾后将U盾插上电脑登录他人指定的网站下载控件或通过在ATM转账的方法,协助他人进行远程操控,致使他人成功骗取被害人钱财,故被告人俞快的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对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9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俞快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倪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丽萍人民陪审员 纪照洪人民陪审员 郑志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