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4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姚铂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4808号原告姚铂。委托代理人姚喜春,1960年3月13日,系原告之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铂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冬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喜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在被告处为涉诉的车牌照号为京N×××××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并如约交纳保费。2016年6月30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9157.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诉的京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25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仅认可2000元前杠喷漆费用,被告查勘标的车的损失与现场不符,并非一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交通替代费和诉讼费均不同意赔偿,车损险保险责任仅涉及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险保单,用以证实涉诉的京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25000元,且不计免赔;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经交管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损自负;证据三、被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及维修明细1份,用以证实被保险车辆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11957元,上述费用由原告实际支出;证据四、姚喜春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员资格;证据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三中维修明细中前杠喷漆以外的损失,被告认为不是涉诉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同意赔偿。被告申请痕迹鉴定,虽然原告车辆已经修理,但被告有出险时的照片。针对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定损单一份,用以证实经被告定损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为2000元;证据二、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实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被告的定损金额。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原告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实原告为修复被保险车辆支付了维修费11957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其单方制作,且被告并未车损评估资质,故不能作为定损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涉诉的车牌号为京N×××××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25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该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8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6年6月30日,姚喜春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慧科路与睿思道交口时,车辆右侧不慎与水泥管接触,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进行了现场查勘。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1957元。经被告定损,被保险车辆的车损为20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员资格且被保险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再查,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为张磊,原告是借用张磊的牌照号购买的被保险车辆,被保险车辆由原告实际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在车辆损失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明细表及维修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修理费11957元,该费用即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中除前杠喷漆以外的损失与涉诉事故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保险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已不具备鉴定可能性,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损失11957元,该损失数额不超过保险限额,且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及交通替代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费用亦不属于被告承保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用于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的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将诉争的保险合同中的涉及免责内容的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免责条款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故对被告持有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姚铂保险赔偿金119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姚铂承担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代理审判员 黄冬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崔玉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