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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余权与被告张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余权,男,生于1982年1月9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委托代理人温俊,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东妮,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小军,男,生于1985年11月13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原告余权诉被告张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永强、人民陪审员饶娟、赵继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权的委托代理人温俊、陈东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8000元整(大写:壹拾万零捌仟元整)并立下借据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8000元及其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小军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军以做绿化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余权借款10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张小军借到余权现金108000.00元(大写:壹拾万零捌仟元整),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张小军。2014年12月10日”。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8000元及其资金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身份信息、借条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法庭认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欠条原件证明,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已经对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资金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可以从原告要求的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被告张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余权偿还借款人民币108000元;二、被告张小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余权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征收诉讼费2510元,由被告张小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余权先行垫付,被告张小军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永强人民陪审员  赵继明人民陪审员  饶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