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双雄纺织有限公司、钟春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江市双雄纺织有限公司,钟春荣,李晓云,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汤爱中,吴江市群峰纺织有限公司,杨兴明,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姚雪坤,吴江市荣中装饰工艺织造厂,李荣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359号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838号。法定代表人王春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福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夫志,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双雄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后练村14组。法定代表人钟春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钟春荣。被告李晓云。被告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后练村。法定代表人汤爱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汤爱中。被告吴江市群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法定代表人杨兴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兴明。被告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南麻中旺村。负责人姚雪坤,该厂厂长。被告姚雪坤。被告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姚雪坤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江市荣中装饰工艺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南麻桥北村。负责人李荣林,该厂厂长。被告李荣林。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担保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双雄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雄公司)、钟春荣、李晓云、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杰公司)、汤爱中、吴江市群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峰公司)、杨兴明、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以下简称南麻中旺厂)、姚雪坤、吴江市荣中装饰工艺织造厂(以下简称荣中装饰厂)、李荣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夫志,被告双雄公司、钟春荣、群峰公司、杨兴明、南麻中旺厂、姚雪坤及被告南麻中旺厂、姚雪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雪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云、慧杰公司、汤爱中、荣中装饰厂、李荣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双雄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盛泽支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同日,被告双雄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委托原告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并就保证范围、代偿期间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为确保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钟春荣、李晓云、慧杰公司、汤爱中、群峰公司、杨兴明、南麻中旺厂、姚雪坤、荣中装饰厂、李荣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均承诺为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合同并就保证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4日,被告双雄公司与江苏银行盛泽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双雄公司向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双雄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为被告双雄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5322386.24元。原告在履行代偿义务后,即依法取得对债务人及反担保人的追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雄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5322386.24元,并偿付代偿期间利息596107元(截至2015年6月28日),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十一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47890元;3、被告钟春荣、李晓云、慧杰公司、汤爱中、群峰公司、杨兴明、南麻中旺厂、姚雪坤、荣中装饰厂、李荣林就被告双雄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一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已于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时收到被告双雄公司向其交纳的10%保证金,即50万元,并已将该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为被告双雄公司代偿后,原告收到被告双雄公司向其归还的5万元款项,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应抵充代偿期间利息。被告双雄公司、钟春荣共同辩称:原告代偿款本金数额不正确,被告双雄公司已向其交纳保证金50万元,且于原告为其代偿后向原告归还了5万元款项。前述款项合计55万元均应抵充原告代偿款本金。被告群峰公司、杨兴明共同辩称:首先,关于原告代偿款本金数额的意见与被告双雄公司、钟春荣相同;其次,对二被告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事实无异议,但二被告的经营范围并未包含担保;第三,二被告愿意承担偿还五分之一代偿款本金的责任,但对原告诉请要求的其余款项不予承担。被告南麻中旺厂、姚雪坤共同辩称:首先,关于原告代偿款本金数额的意见与被告双雄公司、钟春荣相同;其次,对二被告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事实无异议,但二被告的经营范围并未包含担保;第三,被告双雄公司正处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破产程序中,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第四,被告南麻中旺厂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时未征得其他实际权利人的同意,故《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涉及被告南麻中旺厂的部分无效;第五,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期间利息及律师费的数额均有异议,因代偿款本金数额应予减少,故相应利息及律师费数额均应予减少,且代偿期间利息应以实际代偿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姚雪坤另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因答辩人仅是作为被告南麻中旺厂的负责人在《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李晓云、慧杰公司、汤爱中、荣中装饰厂、李荣林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双雄公司作为受信人,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双方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编号为SX032713002641,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在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同日,双雄公司作为委托人,恒泰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恒泰委企字(2013)第(565)号,约定委托人申请担保人为其提供上述主合同项下以贷款人为受益人,最高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保证担保;委托人应在主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造成担保人代还清偿的,担保人代偿后,担保人对委托人和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追偿权及于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追偿权的包含但不限于上述列举的一切费用;担保费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根据主合同确定的借款期限收取担保费,计人民币9万元;委托人应在主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若逾期未还款而造成担保人代还清偿的,委托人应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算代偿期间利息;委托人按担保人要求支付担保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50万元。如出现由担保人代偿的事件,则委托人同意所交存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向担保人给付。同日,恒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B2032713000520,约定前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为本合同之主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开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同日,钟春荣、李晓云作为反担保保证人,恒泰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权利人,双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吴担字(2013)第(565-1)号,约定为确保反担保权利人依法行使追偿权,反担保保证人同意为反担保权利人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为债务人提供的保证,在最高余额人民币500万元以内(含)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及相关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追偿权的包含但不限于上述列举的一切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另行计算,不在最高额担保余额内,由反担保保证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反担保保证人共同担保,反担保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按反担保权利人的单笔债务承担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担保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同日,南麻中旺厂、姚雪坤、荣中装饰厂、李荣林作为反担保保证人,恒泰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权利人,双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吴担字(2013)第(565-2)号,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与编号为吴担字(2013)第(565-1)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相同。同日,慧杰公司、汤爱中、群峰公司、杨兴明作为反担保保证人,恒泰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权利人,双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吴担字(2013)第(565-3)号,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与编号为吴担字(2013)第(565-1)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相同。2013年11月14日,双雄公司作为借款人,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J10032713000401,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依约向双雄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明确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5%。后,双雄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致恒泰担保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22386.24元,合计人民币5322386.24元。为此,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于次日向恒泰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证明》一份。另查明:2015年7月8日,恒泰担保公司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恒泰担保公司委托该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147890元。2015年7月10日,恒泰担保公司向该所支付该笔律师费用,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为此开具金额为14789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特种转账凭证、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交易凭证打印件、律师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雄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江苏银行盛泽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钟春荣、李晓云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慧杰公司、汤爱中、群峰公司、杨兴明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南麻中旺厂、姚雪坤、荣中装饰厂、李荣林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双雄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依法对被告双雄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双雄公司未返还代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双雄公司返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双雄公司向原告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双雄公司向原告交纳的5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又约定该履约保证金为违约金,由于《委托担保合同》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现当事人对50万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对上述约定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认定被告双雄公司向原告交纳的5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系质权标的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的担保,原告作为债权人就该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履行时可抵充相关费用、代偿款利息及本金。原告关于50万元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偿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未举证证明其因代偿而发生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被告南麻中旺厂、姚雪坤对此提出异议,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本院依法将代偿期间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关于被告双雄公司于原告代偿后向原告归还的5万元款项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费用、代偿款利息及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在原告与被告双雄公司无相关约定的情形下,原告主张将前述5万元款项用于抵充被告双雄公司结欠的代偿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于被告有利,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故应予支持。被告钟春荣、李晓云、慧杰公司、汤爱中、群峰公司、杨兴明、南麻中旺厂、姚雪坤、荣中装饰厂、李荣林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反担保权利人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为债务人提供的保证,在最高余额人民币500万元以内(含)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故被告钟春荣、李晓云、慧杰公司、汤爱中、群峰公司、杨兴明、南麻中旺厂、姚雪坤、荣中装饰厂、李荣林依法应对被告双雄公司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代偿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保证人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双雄公司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关于被告双雄公司、钟春荣、群峰公司、杨兴明、南麻中旺厂、姚雪坤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晓云、慧杰公司、汤爱中、荣中装饰厂、李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双雄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5322386.24元,并赔偿代偿期间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前述利息以被告吴江市双雄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的5万元款项先予抵扣,以上款项由被告吴江市双雄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双雄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47890元。三、被告钟春荣、李晓云、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汤爱中、吴江市群峰纺织有限公司、杨兴明、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姚雪坤、吴江市荣中装饰工艺织造厂、李荣林对被告吴江市双雄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钟春荣、李晓云、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汤爱中、吴江市群峰纺织有限公司、杨兴明、吴江市南麻中旺丝绸厂、姚雪坤、吴江市荣中装饰工艺织造厂、李荣林对被告吴江市双雄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62元,由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562元,由被告吴江市双雄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77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陆 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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