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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华春与章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华春,章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存卷4份,共印15份主送:当事人抄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曹华春。委托代理人:朱为康、俞茵。被告:章忠平。现在杭州市西郊监狱服刑。原告曹华春诉被告章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华春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章忠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0800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及赔偿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华春的委托代理人俞茵、被告章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章忠平向原告曹华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于2013年1月21日还款。2013年1月5日,被告章忠平再次向原告曹华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于2013年2月6日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章忠平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4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曹华春主张的借款月利率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借款40000元为基准,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6日止的利息为19572.44元。被告章忠平认为案涉借款用于赌博,实际月利率为300‰,且已于2013年7月前还清借款,还款是现金交付原告,苏清雨(音)在场,但该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曹华春对此不予认可。就被告章忠平赌博的事实本院经核实,案涉借款发生期间无被告章忠平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判刑的记录,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忠平归还原告曹华春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忠平支付原告曹华春以4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6日的利息为1957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曹华春负担27元,由被告章忠平负担1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窦颖东审 判 员  潘剑丽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