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玲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XX(1)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玲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沈XX(1),男。委托代理人李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女。原告沈XX(1)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宏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XX(1)及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1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于1997年9月27日生长女沈XX(2),2005年6月10日生次女沈XX(3)。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从2012年正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孩子仍在我处生活,被告不尽义务,期间我于2014年9月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共同财产有我所留的4间宅院、组合柜、电视机(16寸)、洗衣机等,由于我几年来在外打工开塔吊所有工资在被告手中,约有20万元。双方无债权债务,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名女孩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们感情一直都好,我不同意离婚,所以拒绝离婚的各项要求。原告屡次和我撒谎,在外面有女人,我拍了照片。我没有能力了,需要原告的关照。请法院维护我所享有的婚姻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9月27日生长女沈XX(2),2005年6月10生次女沈XX(3),现在均在原告处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名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已经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从原、被告庭审中所陈述的离婚理由分析均是家庭经济纠纷。只要双方在日后增进沟通、化解矛盾,夫妻感情尚有恢复的可能。因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应予以维系为宜。原告诉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XX(1)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XX(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宏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