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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络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络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刘芳芳,杜有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60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赵小伟。委托代理人:罗文华、童斐。被告:杭州络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芳。被告: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有忠。被告:刘芳芳。被告:杜有忠。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杭州络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络威公司)、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刘芳芳、杜有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络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络威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络威公司发放了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巨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刘芳芳、杜有忠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巨业公司、刘芳芳、杜有忠同意为原告与被告络威公司之间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最高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被告络威公司未按照约定偿付利息,原告向被告络威公司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提前归还贷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络威公司未偿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络威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复利57328.37元(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合计5057328.3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巨业公司、刘芳芳、杜有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络威公司存在银行流动资金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巨业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二份,证明被告刘芳芳、杜有忠为原告与被告络威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被告络威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的事实。5、利息测算表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测算利息的事实。6、江苏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江苏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三份及相应邮单,证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四被告的事实。7、送达地址确认书一组,证明四被告已确认送达地址的事实。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9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络威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181214000176)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伍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40%,执行年利率8.4%,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用途为购货;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本合同期内,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一经违约,贷款人将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采取停止借款人继续提款,取消未提贷款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等处置方式。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巨业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181214000093)一份,约定:为担保原告与债务人络威公司之间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在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保证范围为原告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在此,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保证书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同日,被告刘芳芳(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BZ181214000094)一份;杜有忠(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BZ181214000095)一份,均承诺:为保证原告与债务人络威公司之间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本保证人自愿向贵行提供保证;在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保证书之主债权;保证范围为原告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伍佰万元,在此,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保证书所述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保证书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络威公司提供了借款500万元。后,被告络威公司支付了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利息未依约按月支付。2015年4月29日,原告就案涉借款分别向被告络威公司邮寄了江苏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被告巨业公司、刘芳芳、杜有忠邮寄了江苏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络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复利57328.37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络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络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业公司、刘芳芳、杜有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络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络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57328.37元(暂算至2015年5月12日),合计5057328.37元;2015年5月13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刘芳芳、杜有忠对杭州络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1元,由杭州络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刘芳芳、杜有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蕾人民陪审员 郑 曙 昌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费 帅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