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尹建海与王云霞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王××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699号原告:尹××,男。被告:王××,女。原告尹××诉被告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进行了分配,约定被告王××向原告支付64000元。自离婚之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4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给原告64000元,因为我与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原告的过错,离婚协议没有经过和我协商,我不同意这个协议内容,因为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威胁恐吓我了,逼迫我签的。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64000元。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我与被告在民政局工作人员面前自愿签订的协议。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与原告签的,商量签订协议的时候原告威胁我,没有工作人员在场。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于离婚协议书,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述其受到原告威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对离婚协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未提供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庭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婚生子尹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且高中毕业时止;二、住房1套,归被告所有,电脑归原告所有,其他室内物品归被告所有,凯越车1辆,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之前给原告64000元;三、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之前搬出。离婚协议中,除被告给付原告64000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外的其他款项已经履行。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自愿离婚,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双方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陈述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曾对其进行威胁,但被告未对该主张提交证据,被告表示在签订协议时知晓协议内容,且协议中大部分条款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据此,可认定被告对该份协议是知晓并同意的。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并履行该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之前给付原告款项,现已经超过该时限,故被告王××应给付原告尹××6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尹××6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筱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