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武月梅与张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月梅,张文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武月梅,女,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赵小平,系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学,男,汉族,职工,现住五原县。原告武月梅诉被告张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荣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月梅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五原县隆兴昌镇八里桥开设聚苯板厂,被告经赵平介绍从我处购进聚苯板,欠我货款45850元,当时未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我书写欠条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后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聚苯板款4585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学从原告武月梅处赊购聚苯板价值45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付,于2015年2月16日书写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武月梅聚苯板款肆万伍仟捌佰伍拾元45850元,由欠款人张文学签名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聚苯板款4585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学从原告武月梅处赊购价值45850元聚苯板,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表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告未付款而书写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聚苯板款45850元及的请求,理由适当,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月梅聚苯板款4585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张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荣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尔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