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民初字第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仇茂平与王殿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茂平,王殿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345号原告仇茂平。委托代理人唐传辉,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殿照。委托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茂平与被告王殿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剑、代理审判员高阳、人民陪审员张春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传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桂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我借款44000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辩称,实际本金是38万元,利息和律师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38万元,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协商后由被告承担6万元利息,并于当日由被告立下借据44万元一张,由赵浩军作为担保人,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后因被告未还款,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诉讼,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告关于利息标准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核减。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殿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仇茂平借款本金44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二、驳回原告仇茂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8元,由被告王殿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员 姚 剑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