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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383号原告罗某某,男,1963年4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被告杨某某,女,1957年7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文盲。(现下落不明)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农历十二月初十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1985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罗辉,现外出务工;1987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罗正琴,现已出嫁;1990年2月3日生育次女罗翠,现就读于贵州大学。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年龄悬殊、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夫妻长期处于冷战之中。1999年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互不联系,分居至今已16年之久。综上,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孩子罗翠现在贵州大学读书,由父母供养;3、共同财产位于贵定县沿山镇石板村石板寨混凝土平方三间归被告和儿子罗辉居住所有,另1989年修建厢房二格及婚前原告自建瓦房三间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3、贵定县沿山镇石板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举行婚礼,生育三个子女,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农历十二月初十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1985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罗辉,现外出务工;1987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罗正琴,现已出嫁;1990年2月3日生育次女罗翠,现就读于贵州大学。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年龄悬殊、性格不合,难以沟通。1999年双方均外出打工,子女亦随原、被告外出读书,现均已成年。2015年4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修建有位于贵定县沿山镇石板村石板寨混凝土平房三间及位于贵定县沿山镇石板村边坡寨5号厢房二格,1979年原告自己修建木瓦房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贵定县沿山镇石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经庭审核对,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系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共同生活中,双方理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关爱,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然而,双方却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换位思考,相互理解,加强思想沟通,遇事共同协商,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积文审 判 员  尤发勋人民陪审员  唐定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炳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