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城商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马宝麒与苏州东陶赢饰界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麒,苏州东陶赢饰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商初字第00082号原告马宝麒。委托代理人马麒政,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东陶赢饰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燕。原告马宝麒与被告苏州东陶赢饰界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旖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麒的委托代理人马麒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东陶赢饰界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宝麒诉称:原告因装修自购房屋需要,于2014年5月1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购货协议》一份,向被告购买toto牌cw864马桶、该马桶配套缓冲盖等卫浴用品,并先后通过支付定金、刷卡支付等方式付清了全部货款11160元。2014年9月上旬,被告将该cw864马桶及马桶缓冲盖送至原告处,后原告在开箱安装时发现,该cw864马桶水箱有破损,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本案所涉商品系耐用商品,被告应对其提供商品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的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所涉马桶水箱破损,根本不具有正常蓄水、冲洗功能,无法使用,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不合格cw864马桶货款3452元及该马桶配套缓冲盖货款350元,合计38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东陶赢饰界建材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将原告购买的产品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当场签收了相关产品,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送货单上均明确约定了及时检验义务,原告应在签收货物时进行检验确认。由于本案所涉产品系外观破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在送货单上的签字行为即应当作为认定本案涉诉产品不存在外观质量问题的依据。另外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联系被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距被告交货已有一个多月时间,早已超过合理的异议期。被告认为本案所涉标的物不属于《消法》第二十三规定的特定消费品,不应适用《消法》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合同法》及双方合同、送货单约定为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宝麒于2014年5月10日与被告订立《商品购货协议》一份,购买toto牌cw864、cw854马桶及其他卫浴设备,共计11160元,原告先后付清了全部款项。该协议中有供需双方约定事项,其中约定“验货须知:请需方凭客户联核对收取货物,并开箱仔细检查、核对型号、清点数量及配件是否齐全并在送货回单上签字。发现破损或短缺应及时提出随即处理,事后追讨,恕不受理……”。2014年9月2日左右,被告将马桶及其配件送货至原告指定的地址,原告在被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上签字收货,出库单上注明:“验货人须知:以上货品请需方收货人开箱检查,清点数量及配件是否齐全,如发生破损或短缺,请随即处理,事后追讨供方恕不处理,验货完毕请在收货单上签字”。2014年10月5日,原告发现型号为cw864的马桶水箱有破损,联系相关售后维修人员,维修人员拍照后在售后服务单上注明“在之江国际购买送到家已有一个月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反映:涉诉马桶的破损位置位于马桶水箱前侧右上角,破损面积较大。关于验货时原告是否发现破损,原告称由于该马桶有两层包装,验货时原告仅打开第一层包装,看了一下没有问题,第二层包装将水箱全部包住,原告没有打开就也没有发现当时是否已经破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购货协议、付款凭证、售后服务工作单、照片,被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认为本案所涉破损马桶属于耐用商品,应适用消法第23条的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即应由被告承担涉诉商品没有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商品的破损属于明显的外观破损,是任何人通过肉眼均能发现的问题,并不属于消法第23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形,而应基于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收货时收货人应对数量、型号、外观等履行验货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制作的出库单上进行签字收货,应视为其对涉诉商品外观完整性的确认。现原告以涉诉商品破损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成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宝麒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宝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代理审判员 朱旖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