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2015)无民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0870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邹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全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整天酗酒,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为此双方争吵不休,经原告多次劝说仍不改过,双方无共同语言,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结婚多年感情一直不错,一直在一起生活并未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无民初字第01297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6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两个子女均已成婚。被告现仍在原告家居住。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2014年11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生育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在所难免,现被告正努力改正自己的不足。如果双方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和关爱,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全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