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英,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文英,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6日结婚,于1992年2月29日生育一子胡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出去打工在外面有第三者就开始对原告和家庭不管不问,且经常因琐事对原告被告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没有对家里不管不问,双方打架是有原因的,被告在外面没有第三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6日在四川省蓬溪县结婚,于1992年2月29日生育一子胡某。原、被告与胡某现共同居住在康博花园17-2-403室,原、被告已分居生活。2014年原、被告曾去本地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因婚姻登记地不在本地未办成。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在家中发生争执,被告在拿玻璃瓶子砸原告时,玻璃瓶子砸碎后将原告左下肢多处划伤。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原、被告只要求处理离婚问题,不要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照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医院病历、疾病诊断书、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有效婚姻。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22年并育有一子,但原、被告在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4年原、被告准备协议离婚但因婚��缔结地不在本地未办成;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在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被告拿瓶子砸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行为又加重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破裂程度,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