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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红广与张文力、辛立华、承德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广,张文力,辛立华,承德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周红广。委托代理人崔伟民,承德市双桥区奕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力。被告辛立华。被告承德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枭雄,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红广与被告张文力、辛立华、被告承德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广代理人崔伟民、被告张文力、辛立华、被告承德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吴枭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广诉称,2014年7月27日下午14时许,原告与朋友王海玲、蔡春旭、薛长青、姜晴一起去被告处下板城镇滴水崖游泳,15时许,原告游到浅水区准备玩皮艇时,被告辛立华将橡皮艇掀翻导致被告张文力滑落水中后,被告张文力右脚踢到原告的右眼部,致使原告面部及眼部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承德县医院进行救治,同日向承德县公安局报案。原告所受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眶内壁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后原告找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62.03元、误工费22,644.00元[146.00元/天×114天(住院24天+休息90天)+租车押金2,000.00元+4个月车辆租金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00元/天×24天)、护理费2,400.00元(100.00元/天×24天)、营养费480.00元2,400.00元(20.00元/天×24天)、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计46,099.33元。被告张文力辩称,原告诉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总计人民币33845.46元,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7月27日下午3点左右,我同王树力一起到下板城镇滴水崖游泳,被岸上的辛立华将我乘坐的橡皮艇掀翻,致我滑落水中,因我会游泳,落水后游到岸边,我落水时没有与任何人有肢体接触,更没有用脚踢伤原告,原告的伤是怎么致成的,我不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我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据本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一切诉讼请求。被告辛立华辩称,当天我们确实去玩了,但因我身体不适,没下水,我没推翻汽艇,也不存在因我致使张文力滑落水中的情况,所以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承德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天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属于第三人侵权纠纷,原告损伤是由他人碰撞所伤,天泉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管理责任和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下板城派出所对周红广做的询问笔录;2、下板城派出所对被告张文力做的询问笔录;3、下板城派出所对王某某做的询问笔录;4、下板城派出所对周某某做的询问笔录;5、下板城派出所对姜某做的询问笔录;6、下板城派出所对被告辛立华做的询问笔录;7、下板城派出所对王某某做的询问笔录;8、下板城派出所对周红广、张文力做的协议;以上1-8号证据证明2014年7月27日下午在被告天泉公司经营的滴水崖游泳处原告被张文力踢伤的事实。9、下板城派出所对周红广、辛立华、张文力做的调解笔录,证明根据被告张文力的陈述系被告辛立华将橡皮艇掀翻,导致被告张文力落入水中,将原告右眼踢伤的事实;10、承德县医院住院的医疗病例8页,证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被他人踢伤,右眼部及面部受伤入院治疗24天,出院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11、承德县医院出院记录2页,证明原告因右眼外伤入院治疗,诊断为右眼框内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同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2、承德县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13、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复查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伤情;14、承德县医院CT报告,证明原告伤情;15、原告在承德县医院治疗的单据,证明周红广治疗的实际花费;16、原告在承德附属医院复查票据,证明在复查过程的花费;17、司法鉴定检查时的花费,证明实际花费;18、原告在承德县医院治疗的费用明细,证明实际花费;19、车辆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从事出租车营运职业,每月缴纳租金1000.00元,而且预交2000.00元押金。被告张文力对原告提交的这些证人证实我去玩、上橡皮艇玩、也滑落了认可,但对我踢到周文广不认可,这些人都与周红广认识。对治疗过程我不懂,我保留意见。被告辛立华认为那里好几个池子,我在岸上,当时这些人都抢橡皮艇,我说:“别上,别上,危险!”。他们抢的过程中,橡皮艇冲到我这里碰到我,我扶了一下,我当时没掀。除了张文力说是我掀的,别人没说是我掀的,别的过程我不清楚了。对原告治疗过程我不懂,我保留意见。被告承德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天泉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有任何过错,只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由他人侵害所致。对原告提交的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文力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事发时的录像一份,证明是辛立华推的橡皮艇,致使我滑落,当时我迷昏着呢,如果周红广认为是我碰到他,也是因为别人造成的。原告认为上述视频真实,对其认可。被告辛立华认为,1、我没推橡皮艇;2、即使我推,也不一定是我推那次,张文力落水使原告受伤;3、不知道是不是水下其他人给原告造成伤害。被告承德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视频认可,能证实原告受伤是因为他人所致。被告辛立华、被告承德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下午15时许,原告周红广、被告张文力、辛立华等人在被告承德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下板城镇滴水崖开办的游泳池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周红广、张文力等人争抢着上游泳池内的橡皮艇上玩,橡皮艇冲向游泳池边撞向在池边站立的辛立华。后辛立华推掀橡皮艇,橡皮艇翻了。在橡皮艇上坐着的张文力掉落到水中,其脚蹬到旁边正往橡皮艇上爬的周红广脸部,当时周红广脸部就流血了。后周红广被送至承德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眶内壁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高甘油三酯血症、低钾血症、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住院24天,花医疗费12,944.16元。2015年1月21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花医疗费364.00元,2015年6月10日在承德县医院花医疗费453.8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感冒,避免右眼及右面部受压,1周后来院复诊,如有眼痛视力下降等不适来院就诊,一个月复查眼眶CT及心电图。2015年6月18日经我院委托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残鉴字第75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周红广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花鉴定费800.00元。在原告住院时,被告张文力给付原告8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文力在玩耍过程中从橡皮艇上滑落时将原告周红广踹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辛立华推掀橡皮艇,亦是导致被告张文力从橡皮艇上滑落时将原告周红广踹伤的因素之一,故被告辛立华亦应对原告周红广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承德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组织游玩活动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周红广在争抢橡皮艇过程中,对其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注意不够,致使自己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3,762.03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480.00元(20.00元/天×24天)、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误工费22,644.00元[146.00元/天×114天(住院24天+休息90天)+租车押金2,000.00元+4个月车辆租金4,000.00元],但其未提交出院后误工时间及收入的确切依据,本院只认可其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一个月为误工时间,即误工费为3,340.60元(22,580.00元/365×54天),其要求租车押金、车辆租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缺乏依据,本院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00元(50.00元/天×24天)、护理费1,440.00元(60.00元/天×24天)。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红广医疗费13,762.03元、误工费3,3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1,440.00元、营养费48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总计人民币21,522.63元的40%,即人民币8,609.05元;扣除已给付的800.00元,再给付7,809.05元。二、被告辛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红广医疗费13,762.03元、误工费3,3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1,440.00元、营养费48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总计人民币21,522.63元的20%,即人民币4,304.53元;三、被告张文力、辛立华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四、如被告张文力、辛立华未在判决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则由被告承德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红广医疗费13,762.03元、误工费3,3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1,440.00元、营养费48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总计人民币21,522.63元的20%,即人民币4,304.53元。五、驳回原告周红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0元,由原告周红广承担132.00元、被告张文力承担132.00元、被告辛立华承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华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甄红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