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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之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玲玲、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酒后驾驶湘N041**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在会同县团河镇向阳村毛胜桥头的水沟里,造成被告人林某甲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林某甲送往会同县团河镇卫生院治疗时发现其有饮酒嫌疑,遂在该院抽取其血液样本,并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样本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分析鉴定。经鉴定,其送检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1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被告人林某甲的居民身份证,证人李某某、林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察、检查笔录及图照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彬人民陪审员  张胖杰人民陪审员  黄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福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