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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星星与XX、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星,XX,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264号原告刘星星,男,汉族,生于1994年7月25日。委托代理人张永锋,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XX,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4日。被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安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青,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米鑫,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海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铭元,该公司理赔分部经理,特别代理。原告刘星星诉被告XX、平凉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崇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星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锋、被告XX、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青、米鑫、中财保崇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铭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星星诉称,2014年8月13日18时,被告XX驾驶的挂靠于平凉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甘L×××××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泾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与原告驾驶的甘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崇信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由于伤情较重于当日转到平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等。原告住院治疗68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药费29000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462.21元、误工费14612.5元、护理费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272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182680.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他不赔偿,他自己也有损失也要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不予赔偿。被告振兴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振兴公司承担赔偿的理由不当,振兴公司不是本案赔偿主体。二、原告起诉的几项费用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中财保崇信支公司无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平凉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住院病历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西安军医大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西安复查的情况。6、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7、住院费用票据共33页,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8、交通费票据共计500元,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医药费情况。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被告振兴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挂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XX与振兴公司挂靠情况。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XX驾驶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财保崇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财保崇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没有写明得出结论的事实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振兴公司认为鉴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由专门鉴定机构作出,其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相符,鉴定花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故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要件,本院均予确认;对被告振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认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18时,被告XX驾驶的挂靠于平凉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甘L×××××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泾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与原告驾驶的甘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崇信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由于伤情较重于当日转到平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等。原告住院治疗68天后好转出院,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51462.21元(其中29000元已由被告XX垫付),交通费500元,鉴定费支出1500元。本起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崇信大队(2014)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星星与被告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5)法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驾驶甘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财保崇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花费51462.21元;2、误工费14612.50元(167天×87.5元);3、护理费5950.00元(68天×8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00元(68天×40元);5、原告要求营养费272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6、残疾赔偿金83216.00元;7、交通费500.00元;8、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00元;9、鉴定费150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55182.21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共计108278.50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护理、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本案被告XX驾驶的甘L×××××号货车在中财保崇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中财保崇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00元,下余45182.21元,按照原告与被告XX在事故中同等责任的比例,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22591.10元,原告自己承担22591.10元;鉴定费按照原告与被告XX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双方各承担750.00元,因被告XX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平凉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故该公司对被告XX承担的750元鉴定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伤残赔偿费用108278.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XX垫付的290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星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0869.60元,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XX垫付的医药费29000.00元。二、被告XX与平凉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星星伤残鉴定费7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00元,减半收取506.50元,由被告XX承担253.25元,原告承担25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路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