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法民初字第04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152号原告:罗某甲,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刘某甲,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6月3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2006年2月8日,原、被告在荣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缺乏了解,结婚草率,感情基础不好,没有建立起稳固的感情,双方经常因性格不合为琐事争吵、打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3月,为缴房租一事被告殴打原告,还抓住原告的头发撞门,并且从这次纠纷后,原、被告就分居生活了。被告还与别的女人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2015年1月,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两次都因无证据而撤诉。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原告务工的工厂门口,被被告殴打至右眼睑软组织裂伤,被告还抢走了原告的手机,之后原告去医院缝了7针后报了警。原告因治疗伤口花费医疗费700多元。被告所述原告有外遇不属实,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抢走了原告的手机,原告不清楚被告怎么取得被告出示的照片、视频和短信,原告不认识照片中的男子。原、被告之子罗某乙从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的母亲生活,被告没有承担过罗某乙的抚养费。原告现月收入有3000多元。被告所述的冰箱、电视机是原告之父购买的。被告的哥哥刘某乙向原告借过30000元用于其孩子治病,至今未偿还。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108000元在被告处,无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夫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子罗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罗某乙从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8400元(600元月×14个月),并每月承担罗某乙从2015年9月起至其年满18岁止的抚养费600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手机;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子等情况属实。原、被告吵过架,吵架的原因是原告说为了获得200000元而帮别人生孩子,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双方从2014年4月开始就没有共同生活,原告从2014年开始与他人同居。罗某乙从出生开始至今一直由原告之母抚养,但被告承担了罗某乙的抚养费,分居期间被告还分4次给了原告共计5000左右的抚养费。2015年7月9日,被告没有在原告务工的工厂大门口殴打原告,原告受伤是因为和另外一个男人争吵打架造成的,被告当时只是拿走了原告的手机。原告没有借钱给被告的哥哥,是被告借了30000元给被告的哥哥,但该款被告的哥哥已经偿还,并且在原告之父生病时支出了。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360000元在原告处,还有冰箱、电视机。被告还欠他人130000元,并借给了原告的姨父1400元,但都没有证据。被告现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因原告教小孩不认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分居期间给原告的抚养费4000元。如果原告愿意将被告务工的工资还给被告并偿还被告130000元、小孩的抚养权归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6月3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2006年2月8日,原、被告在荣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原告务工的工厂门口发生过纠纷,原告在这次纠纷中受伤,被告拿走了原告的手机。原告于2014年、2015年向荣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荣昌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5年2月11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被告之子罗某乙从出生一直随原告之母生活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庭审中,法庭征询原、被告之子罗某乙的意见,其表示如果其父母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里水派出所报警回执,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CT检查诊断报告,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2692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5)荣法民初字第01194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建立在夫妻感情的基础之上。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且双方经法院调解后仍坚持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罗某乙当庭表示如果其父母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且其出生后一直随原告之母生活,故原、被告之子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对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手机一直由原告使用,其保存的信息具有特定性,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称对方有外遇,并称对方处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若干,原告还称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未尽抚养责任、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殴打原告等,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外遇、有若干现金、未尽抚养责任,其提供的报警记录也不能反映出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的殴打所致;被告提供的照片、视频和短信记录等证据也不能从反映的内容上直接证实原告有外遇,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上述诉讼请求。对原、被告各自均不能证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罗某乙随原告罗某甲生活,由被告刘某甲从2014年8月起至罗某乙年满18岁止每月承担罗某乙的子女抚养费300元;三、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罗某甲返还从原告罗某甲处取得的手机;四、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际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