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宝华与葫芦岛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华,葫芦岛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李宝华,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苗安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华诉被告葫芦岛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笑言、人民陪审员耿丽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怡培担任记录,并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被告葫芦岛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葫芦岛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华诉称: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向被告购买由其开发的位于龙港区玉皇商城XX区XX号地块的“水木清华·康郡”项目第XX栋X单元XXX室的商品房,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78.66平方米,价格为3,357.57元/平方米,总购房款为263,713.00元。合同第4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1日前交付原告所购买的房产。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13,713.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至今未能建设完工并履行交房义务,而且被告也一直未能取得合同标的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依法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售商品房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113,713.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金。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葫芦岛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同意返还原告的购房款,被告是因为政策变化导致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符合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故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原告李宝华作为乙方(买受人)与作为甲方(出卖人)的被告葫芦岛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楼房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XX区XX号地“水木清华·康郡”项目第XX栋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78.66平方米,上述房屋售价为3357.57元/平方米,总房款为263713.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方式付款,乙方首期款113713.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时付清,余款150,000.00元为银行贷款,甲方保证2011年10月31日前交付乙方使用。原告依约交付首付款113713.00元后,被告至今未能依约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13713.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赔偿原告11371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等相关文件手续。同时,被告称其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是由于政府政策变化,是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协议书》、收据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宝华与被告葫芦岛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时,对协议书中所涉房产是否已动工建设并不知情,至庭审时,被告亦未能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等相关手续,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该《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113713.00元应予返还。原告诉求中要求的利息可从原告交付房款之日即2010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时存在故意隐瞒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37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据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的辩称,因被告只提出了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无据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宝华与被告葫芦岛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葫芦岛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宝华购房款人民币113,71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三、驳回原告李宝华对被告葫芦岛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00元(缓交至执行),由被告葫芦岛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伟审 判 员 王笑言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怡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