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韩凤芝与被告吴秀荣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芝,吴秀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447号原告韩凤芝。委托代理人杨秀成,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秀荣。委托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凤芝与被告吴秀荣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成、被告吴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凤芝诉称:2014年11月1日上午9时许,我从家里出来要去地里干活。当我走到大门口时,被告吴秀荣把我拦住骂我,她一手拿着电饭锅,一手拿着棒米花,我说你要干什么想怎么样,这时她就用手里的锅打我头部,又抓着我的头发,我们两个互相撕扯对方,撕扯时我们俩都倒在地上,摔了我的头部,我在地上躺着,她在上面压着我,用手挠我颈部、脸上,这时有人过来给我拉架,被告起来又踹了我胸部一脚,致使我多处受伤。因为我没钱,所以才于2014年11月4日到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被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承双公(滦)行鉴通字2014第008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4981.51元,其中医疗费13844.51元、误工费1517元、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820元、鉴定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凤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滦河派出所对原告韩凤芝的询问笔录一份。2、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滦河派出所对被告吴秀荣的询问笔录一份。1-2号证据拟证实吴秀荣承认用电饭锅内胆呼啦一下原告二人相互厮打,并承认挠原告肚皮一下,被告侵权行为致伤原告的事实。3、滦河派出所接警证明一份,拟证实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撕打的事实。4、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5、承钢职工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6、承钢职工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共18页,拟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伤情、护理人员情况。7、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实发生医疗费13844.51元。8、车票,拟证实发生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发生鉴定费400元。被告吴秀荣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11月1日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自述11月1日受伤,11月4日到医院治疗,且治疗的是高脂血症、肝囊肿、肾结石及软组织损伤,其在两天内是否发生损伤还是在当天发生损伤,无法核实。要求被告承担其治疗各种病变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仅软组织损伤住院长达41天,属故意扩大损失,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秀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9时许,在承德市双滦区,原告韩凤芝与被告吴秀荣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电饭锅打原告头部一下,两人相互撕打倒地后被人拉开,原告捡起石头继续追赶被告至其家门口,被告报警后二人打架结束。2014年11月4日,原告韩凤芝到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原因待查、高脂血症、肝囊肿、右肾结石。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调整情绪,注意休息;2、出院后到相关科室就诊,针对高脂血症、肝囊肿及左膝关节僵直情况进一步诊治;3、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4、有变化随诊。2014年12月11,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滦河派出所委托,双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韩凤芝的伤情属轻微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3844.51元、误工费1144元、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9998.5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询问笔录、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双方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被告称并未致伤原告,原告伤后未当日住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无责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住院检查治疗与其外伤无关的其他病症,曾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因无证据支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高出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支持,不予支持。原告家与医院距离较近,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凤芝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998.51元的60%计11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原告韩凤芝承担100元、被告吴秀荣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