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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执指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春芳与郑彩霞、隋国滨等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芳,郑彩霞,隋国滨,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市宏泉化工有限公司,任国圣,寿光市鸿昌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祖连安,潍坊市昌荣化工有限公司,刘瑞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执指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刘春芳。被执行人郑彩霞。被执行人隋国滨。被执行人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潍坊市宏泉化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任国圣。被执行人寿光市鸿昌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祖连安。被执行人潍坊市昌荣化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瑞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寿民初字第405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鞠成东审判员  田洪伟审判员  田守会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振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