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陕西秦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嘉丽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嘉丽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秦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嘉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红光路西段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系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大川,系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秦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东风路6号东煜大厦4层23号。法定代表人王甫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雪莉,系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嘉丽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秦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嘉丽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马大川,被上诉人陕西秦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雪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了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给被告进行售后车间门头、地面改造工程的装修施工。工程造价为100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了比亚迪蓝网4s店装饰工程合同,工程价款为1125600元。2012年10月25日签订了比亚迪红网4s店影音室装饰工程合同,工程价款155000元。2012年12月5日签订了嘉丽会所大门土建装饰工程合同,工程价款52000元。后双方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有决算单,所有的增量工程是:2012年6月1日维修车间工程量决算100277元。2012年6月4日展厅区域二层办公室更换实木地板,工程量经结算为2200元。2012年7月26日工程变更增项单11000元。2012年11月30日西安比亚迪4s蓝网装修室内、室外增加工程量决算116300元。2012年12月29日嘉丽红网店及蓝网店工程量16800元。2012年11月29日西安嘉丽实业有限公司4s店及售后车间工程量决算5500元。2012年12月3日嘉丽二楼工程量决算9000元,2012年7月7日比亚迪售后车间改造工程结算单4300元,2012年12月9日嘉丽茶楼及影视增加工程量决算9285元,2012年12月8日,西安嘉丽会所改造工程量决算37500元,2012年12月9日西安嘉丽红网店休息区改造工程量决算31500元。2013年6月13日志德建材厂区自流平地面施工结算单25245元。以上工程量共计1801507元。原告陕西秦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认被告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共支付给其工程款共计12179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比亚迪蓝网4s店装饰工程合同、比亚迪红网4s店影音室装饰工程合同、嘉丽会所大门土建装饰工程合同,这四份合同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已经履行,为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对于原被告的12份决算单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有决算单为证,根据四份合同所确定的工程量及决算单所确定的工程量共计为1801507元,被告方已经支付了1217900元,现原告方要求支付剩余的583607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800元的车展定做展示牌,因无被告负责人签字,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该部分工程款结算单没有原件无法作为证据,因结算单上有被告负责人姚国峰的签字,故可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数额,依法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被告负责人最后一笔确定工程量日期2013年10月16起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西安嘉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秦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3607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10464元,由西安嘉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西安嘉丽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四份合同,没有具体的施工内容、施工图纸、施工预算、施工期间施工记录、监理报告以及双方的工程验收报告等,无法用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审此节认定事实有误。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13份结算单全部是复印件,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不应以此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3、上诉人没有授权姚国锋去同被上诉人验收结算,一审此节认定事实不清等。陕西秦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为由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四份合同,没有具体的施工内容、施工图纸、施工预算、施工期间施工记录、监理报告以及双方的工程验收报告等,无法用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13份结算单全部是复印件,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不应以此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没有授权姚国锋去同被上诉人验收结算这三点理由,因上诉人对已经付款1217900元不持异议,从2012年3月30日的第一笔付款到2013年2月9日的最后一笔付款,前后付款17笔,上诉人上诉全面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不客观的。所涉工程已经使用两年有余,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依法视为工程交工。该13份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复印件上姚国锋的签字是客观的,且姚国锋虽系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同时也是上诉人的股东,还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合同上姚国锋作为上诉人的代表签字且有上诉人公司的印章确认,故上诉人上诉的三点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对于上诉人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6元,由上诉人西安嘉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鸿彬审 判 员 刘联胜代审判员 常敬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馥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