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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谢祯与王学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祯,王学先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438号原告谢祯,男,汉族,1969年2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王学先,男,回族,1964年1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谢祯与被告王学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谢祯于2015年8月12日以双方账目尚未算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原告谢祯负担。审 判 长 武 刚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人民陪审员 唐淑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彩霞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的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