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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刑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游孝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孝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272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孝侠,城镇居民。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吕梁市看守所。辩护人蔚贤文,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游孝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六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游孝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份,被告人游孝侠与山西省汾阳市的刘某电话约好交易毒品唉托啡。刘某安排其司机孙某到文水县替他从游孝侠处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游孝侠在文水县美特好超市、文水县开栅高速口,先后两次以每10颗4200元的价格将20颗毒品唉托啡卖给孙某。2014年9月份,被告人游孝侠在其所租的文水县凤城镇北街村廉租房内,以200元每小包的价格卖给文水县凤城镇南街村的李某甲毒品甲基苯丙胺共三次。2014年9月份到10月份,被告人游孝侠容留李某甲在其所租住的文水县凤城镇北街村廉租房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容留文水县凤城镇北街村的温某在其所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14年10月16日,文水县公安局民警在游孝侠住所鞋盒里及卫生间上下水管道隔离墙内查获伪装成铁观音茶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包,共计144.2999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游孝侠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游孝侠于2014年10月16日被文水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民警在其租住的文水县北街村廉住房2号楼1单元301室抓获。3、汾阳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游孝侠贩卖毒品案件因其主要犯罪地在山西省文水县,该案由汾阳市公安局移送文水县公安局管辖。4、文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游孝侠住处扣押外包装为深绿色安溪铁观音袋白色晶体一袋、外包装为深绿色安溪铁观音袋白色晶体十四袋、褐色粉状物一小袋、褐色粉状物两大包、褐色粉状物十三小包、电子称一台、玻璃器皿一个、黄色有纯正铁观音字样茶叶袋二十五个、深绿色有安溪铁观音字样茶叶袋十五个、锯条一根、酷派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5、文水县公安局处理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电子称1个、冰毒15袋、土制海洛因13小包、土制海洛因1小袋、咖啡因2大包、冰壶1个、黄色茶叶袋25个、深绿色茶叶袋15个、锯条1根已被文水县公安局依法没收;手机2部被文水县公安局依法发还。6、文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文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证实游孝侠经文水县公安局依据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李某甲经文水县公安局依据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阴性;温某经文水县公安局对其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7、称重清单,证实游孝侠家鞋盒里一袋白色晶体重8.9203克;游孝侠家上下水管道14袋白色晶体重135.3796克。8、证人温某证言,证实我叫温某,小名健健,我于2014年10月15日在文水县美丽家园北面安置楼北一栋1单元301室和陕西的一个叫游孝侠的女子吸食过冰毒,毒品是游孝侠给我的,该毒品平常就放在她住的房屋的茶几下,我和她认识一个多月了,这段时间她基本上每天都吸食毒品,但有一次我看见她吸食的没有了就到了卫生间,我就偷偷的到卫生间门口,看见她从卫生间木头包着的下水管道修阀门的那个口上往出拿东西,她拿出一个装茶叶的袋子,撕开后里面装的是一袋冰毒。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叫李某甲,绰号叫瓜则,我和游孝侠买过毒品,也和她一起吸食过三次毒品,我问她买的毒品是冰毒,每次我花200元向她购买一小包,购买后我就在她那里吸食了。我在游孝侠租的房子里购买毒品时,我看见她是从茶几下面的一个小纸盒里拿,有一次是从她租的房子的卫生间里拿的。10、证人吕某证言,证实我叫吕某,在文水县丽都商场当电工,文水县北街村廉租房2号楼1单元301室是我的房子,从2014年9月上旬,陕西的一名女子租住该房屋,该女子是我妹妹吕建荣介绍的。1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叫李某乙,从2013年7月份在文水县北街村廉租房2号楼1单元403室居住,楼下301室的房东在文水县丽都商场当电工,他从2013年装好房子后就住进来了,到2014年中秋节时,我看见房东收拾家里的东西,后来听说他把房子租给了一名30多岁的女人。12、证人任某证言,证实我叫任某,是文水县北街村廉租房物业的负责人,该廉租房2号楼1单元301室是吕某的房子,吕某将该房屋装好后一直自己居住,2014年9月28日,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将该房屋租给了一名陕西的女子。1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我叫孙某,我和刘某是朋友关系,有时候我给他开车,我向一名平常开一辆比亚迪FO轿车的30多岁的女子(讲普通话)购买过两次毒品,每次购买一板(10片)唉托啡,具体情况是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刘某给了我4200元让我帮他去文水买一下东西,说他已联系好了,并告诉了我一个电话号码,在高速上我电话联系时,一名女子告诉我说在文水县美特好超市对面的比亚迪FO汽车旁交易,我到后,我给了那个女子4200元,她给了我一板(10片)唉托啡,回汾阳后我就给了刘某;隔了两天后的凌晨3点多刘某又给了我4200元,让我去文水开栅高速口向那个开FO的女子购买东西,在开栅高速口我给了那个30多岁的女子4200元,她给了我一板(10片)唉托啡,回汾阳后我就给了刘某。1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叫刘某,我向在文水住的一个陕西籍的女子买过毒品唉托啡,她的手机号是186××××5082、187××××7559,我共向她买过四次毒品唉托啡,有两次是我和孙某一起去买的,有两次是我让孙某帮我买的。第一次是2014年3月10日左右,在文水高速口附近,我以2400元的价格向陕西籍女子买了6颗毒品唉托啡,第二次是2014年3月12日左右,在文水美特好超市附近,我以4000元的价格向该女子买了10颗毒品唉托啡,第三次是2014年3月22日左右,我给了孙某4200元,让他在文水美特好超市附近向该女子买了10颗毒品唉托啡,第四次是2014年3月25日左右,我给了孙某4200元,让他在文水县开栅高速口向该女子买了一板(10颗)毒品唉托啡。15、被告人游孝侠供述(1)2014年10月16日供述,证实我叫游孝侠,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从2014年9月20日左右,经吕建荣介绍,我租了她哥哥吕某在文水县北街村廉租房2号楼301室的楼房。2014年10月16日,公安局民警在我租的楼房内发现的茶几上放着的一袋冰毒是我买的,卫生间拐角水管道上挂着的袋子里放着的十四袋东西我不知道是什么,在茶几下鞋盒里发现的袋子和封袋子用的锯条是在我刚住进来的时候就在门口鞋柜里面放着来,我也不知道是谁的。在公安局民警搜查时,在我家的那个男的叫健健,他有时候跟我聊聊天,有时候和我一起“溜冰”,和我在我家一起溜冰的还有叫“瓜子”的人,我们具体共溜了几次“冰”我记不清了。我购买的冰毒是从北二环一个叫“四嫂”的人处购买的。(2)2014年10月17日供述,证实茶几上的那一袋用安溪铁观音包装的冰毒是我买的,其他毒品、电子称、锯条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李某甲从今年中秋节后在我家吸食过毒品最少有四、五次,但具体次数记不清了,他在我家吸食完毒品后,有时候给我100元、200元让我补贴家用,有时候就不给了。(3)2014年10月20日供述,证实我于2014年10月17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认识汾阳市的刘某,我们是在文水县北二环的歌厅认识的,我和刘某都吸食毒品,我现在开的是吉利熊猫车,以前还开过一辆黑色的比亚迪FO轿车,车牌号码是B22921,我今年3月份住在文水县开栅镇。(4)2014年11月11日16时供述,证实公安局民警从我家卫生间下水管道隔墙内查获的14袋白色晶体我不知道是谁的,在送检的外包装袋上检出包含有我的DNA基因分型,我解释不了。(5)2014年11月11日17时供述,证实从我家茶几下的鞋盒里搜查出的一袋冰毒是我自己的,从我家卫生间上下水管道隔墙内搜查出的14袋冰毒不知道是谁的,土制海洛因是健健的,我见过健健随身携带海洛因、别人也向他买毒品海洛因,我没有接触过我家卫生间上下水管道搜查出来的14袋冰毒。(6)2014年11月12日供述,证实在我家搜查出的土制海洛因我不知道是谁的,昨天讯问时,我所说的见过健健随身携带海洛因、别人向他买毒品的情况全是假的。(7)2014年11月17日供述,证实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水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的称重情况我知道了,但只有从我家茶几上搜查出来的一袋安溪铁观音包装的冰毒是我买的,其他我不知道。(8)2014年11月19日供述,证实从我家茶几上搜查出来的一袋安溪铁观音包装的冰毒是我买的,其他我不知道。我没有卖给过刘某、温某毒品,温某在我家吸食的毒品有时候是他自己带的,有时候也吸食我的毒品,他吸食我的毒品没有给过我钱。16、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在送检标志为毒品外包装袋上检出混合DNA基因型,其中包含有游孝侠的DNA基因分型。17、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游孝侠住处鞋盒里及卫生间上下水管道隔离墙扣押的白色晶体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游孝侠对侦查人员查获吸毒工具、毒品及毒品地点的辨认情况;温某、李某甲、吕某、赵锁成、任某、孙某、刘某对游孝侠的辨认情况。19、搜查笔录,证实文水县公安局民警对游孝侠住处的搜查情况。20、视频资料,证实文水县公安局干警对游孝侠居住的房屋进行搜查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游孝侠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唉托啡和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4.2999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游孝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游孝侠关于其没有贩卖过毒品、没有容留过他人吸毒、从其住处卫生间上下水管道隔离墙内查获的毒品并非其所有的辩解因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游孝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2000元。上诉人游孝侠的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成立,量刑过重。1、在指控我卖给刘某毒品中,一个是老板一个是司机,他们共同作伪证陷害我。2、我并非容留他人吸毒。3、冰毒根本不是我的,是温某的,搜出来的毒品是温某放到我家的。上诉人游孝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认定上诉人游孝侠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刘某、孙某、李某甲三人的证词,2014年3月底上诉人不在文水。2、对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数量有异议,从被告人家中搜查出的毒品不能排除是在场的其他人所持有的可能性。3、上诉人游孝侠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较轻,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游孝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针对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二审期间上诉人游孝侠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游孝侠多次向他人贩卖唉托啡和甲基苯丙胺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144.299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游孝侠贩卖毒品给刘某的事实,证人刘某与孙某的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与孙某共同作伪证对其陷害,2014年3月底其不在文水,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游孝侠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证人温某、李某甲的证言与其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关于上诉人游孝侠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卫生间搜出的毒品不是她的,不能排除是在场其他人的,但综合从其租住房屋卫生间搜出毒品的客观事实,并结合证人温某、李某甲的证言与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宪强审判员  杨尉苑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旭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