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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光霞、王贯英、王桂灵与被上诉人王树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霞,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贯英,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王光霞之父,住商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灵,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王光霞之母,住商水县。上诉人王光霞、王贯英、王桂灵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恒松,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进行和解、调解;承认、变更、放弃上诉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光,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王光霞、王贯英、王桂灵因与被上诉人王树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光霞、王贯英、王桂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松、被上诉人王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树光与王光霞经人介绍于2014年相识,2015年1月23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认识期间,王树光分四次分别送给王光霞见面礼27000元、上车礼10000元、现金40000元和20000元。2015年2月22日,王光霞按照风俗回娘家,双方分居。王树光诉至法院,要求王光霞、王贯英、王桂灵返还彩礼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应予支持,因该彩礼款是王贯英、王桂灵以家庭的名义接收,故王贯英、王桂灵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王树光与王光霞有共同生活,故97000元彩礼款应酌情返还,以58200元为宜。王树光要求王光霞返还“三金”,但未证明去处,该请求不予支持。王光霞辩称所收彩礼款为47000元,且已返回王树光7000元,压箱款100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王光霞、王贯英、王桂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王树光彩礼款58200元。2、驳回王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王树光负担600元,王光霞、王贯英、王桂灵负担2000元。王光霞、王贯英、王桂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共收到彩礼款是47000元,原审认定为97000元错误。2、按照当地风俗,男方在第一次给付女方彩礼时,女方将彩礼中的一部分作为见面礼,返回给男方,且在举行婚礼的当天将部分现金装进箱子随嫁妆抬至男方家,因此,两次返回的钱共13000元,应予扣减。3、其带至王树光家中的嫁妆、生活用品等为其个人婚前财产,现由王树光占有,应予折价或返还。请求依法改判。王树光答辩称:1、王光霞、王贯英、王桂灵称彩礼款为47000元与事实不符。2、王光霞、王贯英、王桂灵未返回见面礼款和压箱子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较为客观,应予采信。王光霞、王贯英、王桂灵上诉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王光霞上诉称带至王树光家中的嫁妆、生活用品属个人财产,同时又称嫁妆、生活用品是用彩礼钱购买,相互矛盾。综上,王光霞、王贯英、王桂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王光霞、王贯英、王桂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天鹏审 判 员  许向朋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超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