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梁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付继奎,肥城潮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住肥城市。原告梁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继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游手好闲,对家庭极不负责。综上,我们之间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汪某某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2015年6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也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加交流沟通,互谅互让,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书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