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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钱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原、被告性格存在较大差异,缺乏共同语言,平时相互交流很少,夫妻感情日益淡漠,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2014年4月1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各自生活独立,夫妻感情根本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每人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钱某支付抚养费。被告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陈述其同意离婚,两女儿与其一起住在家里,同意两女儿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钱某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所不和。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得到改善。2015年5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2014)台临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导致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其离婚态度坚决;在本次离婚诉讼中,被告钱某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陈某甲现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就子女的抚养问题意见一致,即女儿陈某乙、陈某丙均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陈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钱某支付女儿抚养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审 判 长  周玲珠人民陪审员  郭希保人民陪审员  徐尚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苹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