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与何振龙、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何振龙,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金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1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负责人:王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振龙,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刑惠惠,该公司经理。被告:阜阳市金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阜阳牡丹支行)诉被告何振龙、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阜阳市金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振龙、惠民公司、金茂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阜阳牡丹支行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办工银信用卡消费业务,并签署相关协议,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相关约定。原告与其达成合意后,为被告办理并开通了卡号为62×××98的牡丹卡信用卡。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申请消费额度为18万元,分24期偿还。被告惠民公司、金茂公司对被告何振龙的信用卡该消费金额及逾期不能清偿债务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并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额度18万元进行购车消费,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截止到2014年12月3日,被告已拖欠逾期应偿还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30099.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何振龙催收,均未果。被告何振龙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逾期应还本金107866.76元、逾期利息16472.84元、滞纳金5760.25元,共计130099.85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日),自2014年12月3日滞纳金、利息判至被告上述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被告惠民公司、金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何振龙、惠民公司、金茂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办工银信用卡消费业务,并签署相关协议,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相关约定。原告与其达成合意后,为被告办理并开通了卡号为62×××98的牡丹卡信用卡。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申请消费额度为18万元,分24期偿还。被告惠民公司、金茂公司对被告何振龙的信用卡该消费金额及逾期不能清偿债务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并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被告实际使用上述信用卡额度18万元进行购车消费,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计至2014年12月3日已透支本金107866.76元、逾期利息16472.84元、滞纳金5760.25元,共计130099.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何振龙申领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收费标准》、惠民公司、金茂公司向工行阜阳牡丹支行提供的书面担保承诺函、POS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卡账户余额查询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何振龙与工行阜阳牡丹支行之间设立的信用卡综合消费分期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并遵守约定。何振龙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消费,未按分期付款的约定还款,计至2014年12月3日,累积拖欠逾期应偿还已透支本金107866.76元、逾期利息16472.84元、滞纳金5760.25元,共计130099.8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惠民公司、金茂公司为何振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工行阜阳牡丹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振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己逾期应还本金107866.76元、逾期利息16472.84元、滞纳金5760.25元,共计130099.85元。(计至2014年12月3日,其后该款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收费标准》的规定计算)。二、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金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被告何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保山审 判 员 陈英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