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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90号原告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张某某,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物流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运输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与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0时许,彭佰军驾驶鲁Q618**重型自卸货车,沿河东区汤头华太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沿与河东区S227线由南向北行使的单某某驾驶我公司所有的鲁CF39**、鲁C6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彭佰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Q618**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挂靠在某某公司营运。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垫付17000元车辆损失费,用于修车。经(2014)河民初字第2543号民事调解,由我公司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就我公司的车辆责任向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34687元,并已支付,至此,被告车辆损失维修费已由保险公司全额理赔,但对于我公司先前垫付的车辆维修费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为被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0时许,彭佰军驾驶鲁Q618**重型自卸货车,沿河东区汤头华太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S227线交汇路口时,与沿河东区S227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单某某驾驶的鲁CF39**/鲁C6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5212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佰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佰军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鲁Q618**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某、登记车主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单某某系原告某某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鲁CF39**/鲁C6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均系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淄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二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某某运输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单某某、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淄博支公司赔偿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27020元;在该次庭审过程中,某某运输公司撤回对单某某、某某物流公司的起诉,并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3.5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2543号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某某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施救费等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4687元。剩余损失原告某某运输公司自愿放弃。二、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太平洋财保淄博支公司向某某公司付清该款项。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物流公司向被告李某某垫付车辆维修费170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原告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河民初字第2543号调解书后,根据双方的责任,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的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保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车损费、施救费等损失34687元,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损失已获得赔付,被告李某某应该返还收取的17000元修车费,对于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1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系履行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原告自认将该17000元打给被告李某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物流公司修车款170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