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春海与吴志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吴春海,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程清琼(特别代理),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娟(特别代理),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志凌,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吴春海诉被告吴志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海的委托代理人程清琼、被告吴志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吴志凌向原告吴春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币种,下同),约定月利率1.5%,有借条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吴志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志凌承担。被告吴志凌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后,其有支付7、8个月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吴春海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春海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吴志凌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吴春海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于2013年间补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本人吴志凌向吴春海借现金伍万元正(50000),按每月利率1.5%计息。借款人:吴志凌2011年10.1”。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吴春海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案外人陈萍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吴春海与被告吴志凌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吴志凌出具交原告吴春海收执的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吴志凌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后被告吴志凌已按约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吴春海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春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吴春海负担人民币一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吴志凌负担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林莉审 判 员 钟晓珍人民陪审员 魏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柯晓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