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尚才与方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才,方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陈尚才(曾用��陈向才),男,36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方明超,男,30岁,满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陈尚才诉被告方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尚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尚才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方明超经他人担保从我处借款4800元,此款约定于2012年10月23日前偿还,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2.5%计算。逾期被告方明超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元,利息6215.6元,合计11015.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明超未作答辩。原告陈尚才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据��枚,用以证明被告方明超经他人担保向原告陈尚才借款4800元的事实。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对原告陈尚才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明超从原告陈尚才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陈尚才要求被告方明超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陈尚才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陈尚才主张的利息(逾期)应从其向被告方明超主张还款之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尚才借款48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0.66%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包海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那日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