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包德才、陈艳与包德才、陈艳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包德才,陈艳,戴玉香,吴时明,朱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6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德才。委托代理人:徐孝卿,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震,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艳。委托代理人:王美俊,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勇翔,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玉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时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文生。再审申请人包德才因与被申请人陈艳、戴玉香、吴时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包德才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借条未明确债务的履行期限,债务人针对原履行期不确定的债务出具书面还款承诺,该承诺形成时间2012年8月10日即为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时间。陈艳接受债务人戴玉香的还款承诺就表明其与戴玉香对还款期达成一致于2012年8月25日前归还,证明陈艳同意债务人戴玉香的还款期为2012年8月10日至8月25日,而陈艳在该保证期间内未向包德才、朱文生主张过保证责任。(二)陈艳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包德才主张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1.陈艳因其自身原因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未向包德才主张过保证责任,陈艳在一、二审中提交的EMS邮寄单显示收件人地址不存在,但陈艳在起诉时民事诉状上所列地址是正确的,证明其不能投递的原因在于其自身,该次投递经查询是无结果且经公证处公证。2.陈艳与戴玉香、吴时明签订的承诺书对主合同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变更应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陈艳在一、二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债务人戴玉香达成的还款意思表示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定两保证人转交该承诺书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即表示明知且认可该承诺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三)陈艳放弃债务人戴玉香提供的房产抵押且放弃范围已经超过保证人所保证的范围,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借贷双方对保证人具有隐瞒重要事实及恶意串通的行为。(五)二审判决由保证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应由戴玉香、吴时明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艳提交意见称:(一)包德才认为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12年8月10日届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2012年7月27日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其后出具的承诺书是对借条内容的确认,其承诺8月25日还款是债务人在本案中唯一明确的还款期限,2012年8月10日仅是债务人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日期,以该日期作为主债务的还款期限没有依据。(二)陈艳已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债权的保证期间应该从2012年8月26日起计算。陈艳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邮寄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快递函件,经查询快递送达记录,显示将相关地址修订为正确地址后已经签收。包德才所谓公证未查询到签收记录,是因为相关邮件寄出一年后是无法查询到的,但邮政系统可以查询。(三)还款承诺书是对还款期限的明确,不是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没有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两保证人对此是明知和认可的。(四)借条中载明的三套房子并非是本案借贷关系所涉及的抵押房产,陈艳不享有抵押权。(五)包德才认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是无中生有,陈艳与戴玉香并不熟识,陈艳是由朱文生、包德才介绍才认识债务人。(六)关于二审判决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保证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债务的履行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戴玉香于2012年7月27日向陈艳出具借条时,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其后在陈艳催要还款时,戴玉香、吴时明于2012年8月10日向陈艳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戴玉香承诺于8月25日前归还借款,也即作为债务人的戴玉香向陈艳承诺还款的期限届满时间为8月25日,该内容系双方对于还款期限的明确和补充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履行届满期为2012年8月25日并无不当。包德才主张承诺书的出具时间2012年8月10日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时间不能成立。(二)关于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本案中,如前所述,因案涉债务履行届满期为2012年8月25日,故案涉债权保证期间应从2012年8月25日的次日即2012年8月26日起计算六个月。陈艳于2013年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戴玉香、吴时明还款并要求包德才、朱文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故包德才主张陈艳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其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借条中所涉三套房屋,因该三套房产并未因案涉借款抵押给陈艳,陈艳并非该三套房屋的抵押权人,故其无权对该三套房屋行使抵押权。包德才认为陈艳未行使该三套房屋的抵押权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包德才还主张陈艳与戴玉香恶意串通,但未能举证证明,亦不能成立。此外,本案陈艳二审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二审判决支持陈艳的上诉请求后,判决败诉一方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包德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德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成审 判 员 孙晓琳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