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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湘西自治州兴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花垣县嘉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西自治州兴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嘉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湘西自治州兴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凃爱云(又名涂爱云),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志松,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垣县嘉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志刚,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湘西自治州兴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与被告花垣县嘉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安华、人民陪审员麻云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瑶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凃爱云及委托代理人田志松,被告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盛公司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嘉华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作公司经营启动资金,并向兴盛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华公司辩称,肖志刚在2009年9月30日之前的一次股东会上被罢免,从2009年9月30日肖志刚与王铁军将嘉华公司财务账册、记账凭证移交给满益华、石志莲、凃爱云等人起,就由凃爱云主持嘉华公司工作。嘉华公司向向涛于2009年12月15日借款50000元、2009年12月22日借款30000元及2010年1月14日向兴盛公司借款200000元的事情肖志刚未在职,肖志刚不清楚。2009年9月30日之后由凃爱云、满益华等人负责嘉华公司运作,与肖志刚无关。借款不应由嘉华公司承担。原告兴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兴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嘉华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凃爱云为兴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志刚为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收款收据、嘉华公司记账凭证、嘉华公司关于加强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拟证明被告嘉华公司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原被告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交付借款义务已履行完毕;3、嘉华公司记账凭证、领据,拟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4月14日)18000元,月利率为3%;4、承诺书,拟证明嘉华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同意在执行款中按比例获得清偿。被告嘉华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嘉华公司对上述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嘉华公司对第2、3、4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2010年1月14日嘉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记账凭证及领据所体现嘉华公司从兴盛公司收到200000元借款及2010年1月14日至4月14日产生的利息共计1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兴盛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印证了本案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嘉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材料即嘉华公司财务账册、记账凭证移交清单,拟证明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志刚已将公司的账务移交给凃爱云等人,未参与嘉华公司的经营管理,该笔借款与肖志刚无关。原告兴盛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兴盛公司对嘉华公司财务账册、记账凭证移交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移交清单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4日被告嘉华公司向原告兴盛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作公司启动资金,并向兴盛公司出具了加盖嘉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兴盛公司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嘉华公司2010年1月29日的记账凭证上体现出2010年1月14日收到兴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凃爱云现金20万元。凃爱云代表兴盛公司将款项出借给嘉华公司。2010年4月30日,嘉华公司支付了兴盛公司2010年1月14日至4月14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8000元。另双方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兴盛公司未就本案借款利息提起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企业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兴盛公司与嘉华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二、兴盛公司与嘉华公司借贷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一、兴盛公司与嘉华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原告兴盛公司以加盖被告嘉华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与嘉华公司财务记账凭证证明本案借款关系成立,嘉华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兴盛公司与嘉华公司的借款事实成立。嘉华公司辩称在借款之前的股东会议上已将法定代表人肖志刚罢免,肖志刚已将公司财务账册、记账凭证等移交给石志莲、满益华,因而本案借款与肖志刚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嘉华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嘉华公司的法定代人为肖志刚,并未进行过变更登记,故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仍应以登记的肖志刚为准,其可以代表嘉华公司进行诉讼。嘉华公司辩称的理由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影响债权人向嘉华公司主张权利。二、兴盛公司与嘉华公司借贷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合同效力应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兴盛公司与嘉华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企业间借贷行为,兴盛公司以其自有资金出借,不以盈利为目的,系临时行为,并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垣县嘉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湘西自治州兴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花垣县嘉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湘西自治州兴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300元,不予退回,由被告花垣县嘉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其支付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颖代理审判员  田安华人民陪审员  麻云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