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谷云胜与被告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云胜,宋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谷云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红超,男,汉族被告宋海燕,女,汉族原告谷云胜诉被告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云胜委托代理人陈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云胜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宋海燕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我向被告支付了现金200000元,被告宋海燕向我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宋海燕未按期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海燕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谷云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被告宋海燕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0日,被告宋海燕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谷云胜借款200000元。原告谷云胜向被告支付了现金200000元,被告宋海燕向原告谷云胜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交款人谷云胜,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借款,收据下方是宋海燕签字。之后被告宋海燕未按期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宋海燕向原告谷云胜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宋海燕应予偿付。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谷云胜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云胜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谷云胜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谷云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使审 判 员 : 邹 媛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计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