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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鲍勇与被告陈楼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鲍勇,男,汉族,1985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陈楼兵,男,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原告鲍勇与被告陈楼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楼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鲍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至2013年4月8日止,累计欠款数额21700元。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1700元及利息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楼兵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楼兵因从原告鲍勇处购买药品,尚欠原告21700元未付。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鲍勇货款21700元整,大写(贰万壹仟柒佰元整)。”被告陈楼兵在欠条下方签名。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欠款,故原告鲍勇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7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被告陈楼兵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楼兵欠付原告鲍勇货款,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被告应当按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归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楼兵应当归还欠款21700元,并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楼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勇欠款21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21700元本金,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380元,由被告陈楼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彭 威审判员 李 博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