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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国英与于洪波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英,于洪波

案由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749号原告李国英,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翀,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波,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希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英与被告于洪波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翀、被告于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英诉称,2014年3月19日,我从被告处购买一车水泥(共16吨)。当日,被告在我不在场的情况下将水泥运送至我家对面,并将水泥卸车堆放。次日,我雇佣王×、李×1搬运水泥。在搬运过程中,因被告堆放的水泥不符合基本的安全要求,每一垛水泥并不是垂直堆放,导致王×在搬运一垛水泥时,另几垛水泥向搬运一侧倾倒,导致王×被倾倒的水泥砸伤,右腿胫骨骨折。我作为雇主已为王×支付了医疗费等部分赔偿款51415.87元。王×还将产生其他后续治疗费用。综上,被告堆放水泥存在瑕疵,导致我的雇员受伤,我已赔偿雇员部分损失,现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赔偿款51415.87元。被告于洪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更不存在侵权关系,我与原告之间只存在买卖水泥合同关系。现我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第二,我与王×之间亦不存在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王×系受原告雇佣,他们二人之间系雇佣关系。王×受伤与我没有任何侵权法律关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水泥、建筑材料销售工作,被告系水泥供货人。2014年3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车水泥(原告表示购买16吨,被告表示购买15吨)。当日,被告履行了水泥的交货义务,且原、被告之间的水泥交货方式为被告负责送货及卸货堆放。原告表示2014年3月20日原告的雇员王×、李×1在搬运水泥过程中,因水泥堆放问题导致水泥倒塌将王×砸伤。2014年3月20日,王×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骨折,住院治疗27天。原告表示其作为雇主已为王×支付了医疗费47775.87元、护理费3640元。现原告以被告堆放水泥存在瑕疵,导致其雇员受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伤者垫付的费用共计51415.87元。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对于被告堆放水泥是否存在瑕疵存有争议,被告认为其堆放水泥系受原告之妻指派,且堆放的没有过错。为此,原告提供证人李×1、王×、李×2出庭作证,证人证实水泥系自被告处购买,且水泥的堆放在高度、宽度上均存在瑕疵。证人李×1、王×向法庭陈述了两人搬运水泥及水泥倒塌的情况。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查,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经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39.70元;经原告为受害人购买商业保险赔付20000元。经本院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查,受害人投保的保险为聚米保险,且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不会向加害人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水泥后,被告为原告运送水泥并卸车,原告的雇员王×在搬运水泥时,其它水泥坍塌将王×砸伤。而本案原、被告之间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为原告完成送货之后,水泥管理人及实际所有人均转移给原告,且因水泥产生的风险亦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堆放水泥存在瑕疵,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国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政人民陪审员  陈春良人民陪审员  田德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迎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