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察中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宝某某、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宝某某,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察中民初字第414号原告乌兰察布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60年11月3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后旗,公司职工。被告宝某某,男,蒙古族,1958年8月15日出生,个体。被告沙某某,女,蒙古族,1959年12月9日出生,个体。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牧某,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内蒙古蒙杰律师���务所律师。乌兰察布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宝某某、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宝某某所有的位于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金熙嘉园小区1号楼X单元X至X层共X套房屋予以查封。依法由审判员张帆、郭宝才、人民陪审员王俊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建昇,被告委托代理人牧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宝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向我公司贷款100万元,期限3个月,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共10套房屋作为抵押物,由其妹妹沙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后原告多次催收,宝某某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2014年10月被告擅自处置抵押物,至今不能偿还贷款本息,严重侵犯了公司利益。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宝某某一次性支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97200元(按照月息三分五计算),共计1097200元,由被告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被告宝某某出具的收条、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特别约定、借款凭证,用以证实借款时间、金额及相关约定内容和被告沙某某保证的期限为两年。第三组、被告宝某某亲笔书写的还款计划和还款保证、展期协议书,用以证实被告沙某某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宝某某、沙某某辩称,对原告请求的100万元本金认可。关于利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不应该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加收管理费没有依据。被告沙某某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已过,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被告已偿还了部分本息,应从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宝某某与原告创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为短期贷款,用于施工周转;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月利率为18‰;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记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双方另签订贷款特别约定,约定贷款除按贷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收取外,再按所贷金额每月加收17‰管理费。双方同时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宝某某用自己开发的察右中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谋10套房设定了抵押。被告沙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被告宝某某三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宝某某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8月26日、9月15日,被告宝某某两次书写还款计划,但未按照计划还款。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将贷款展期12个月,约定截止2015年4月22日之前,如被告宝某某不能按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收回抵押物。被告沙某某作为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201800,但对增加的部分,没有按照规定缴纳诉讼费用。另查明,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宝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该依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沙某某作为担保人,在2014年11月28日的展期协议上签字,同时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按照法律规定,沙某某的保证责任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因此,被告沙某某对该笔债务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三分五承担借款利息,因该利息请求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并且双方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18‰支付利息。对于2014年10月22日之前支付的315000元,原告主张偿还的是利息,被告主张偿还了部分本金。因双方都无法证实还款的具体日期,还款日应确定为2014年10月22日,截止该日,应收利息为162000元,其余153000元,应为偿还贷款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乌兰察布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47000元;二、被告宝某某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月息18‰支付847000元贷款的利息,直至还款之日。三、被告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总计20616元,原告乌兰察布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3154元,被告宝某某、沙某某承担17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审 判 员  郭宝才人民陪审员  王俊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