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传杭、李传银、杨勤侠与李传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云,男,1962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勋鹏,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杭,男,1955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银,男,1946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勤侠,女,1952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学良,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勇,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传云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潘民一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传云的委托代理人程勋鹏,被上诉人李传银、杨勤侠及李传杭、李传银、杨勤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学良、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李传云,被上诉人李传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杭、李传银、杨勤侠一审诉称:1985年,李传杭、李传银与杨勤侠之夫李华平三人合伙出资兴建马庄砖厂,全部资产属三人共有。2000年,经三人协商,将砖厂交李华平单独经营8年。李华平在独自经营期间吸收李传云参与经营,其二人在共同经营期间又添置了一部分资产,新添置的资产归李华平与李传云共有,各占50%的份额。2008年,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08)潘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恢复原三合伙人共同经营权。因李传云在李华平独自经营期间参与经营,两人又添置了部分财产,李传云对该调解案件申请再审。此案在再审过程中,为维持该厂的持续生产经营,经协商,从2009年开始砖厂由李华平(2010年9月李华平病故后由其子李胜)代表三合伙人将该砖厂承包给李传云经营(承、发包资产包括李传杭、李传银、李华平三人原合伙财产及李华平与李传云各占50%份额的添置的财产),承包费也全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并交给合同相对方收取。该承包经营方式已连续实施了5年。2013年度,李胜与李传云在公证人的见证下再次签订了书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2013年度该砖厂由李传云继续承包经营,李传云分二次给付李传杭、李传银、杨勤侠承包费23万元。合同签订后,该砖厂即交给李传云承包经营,现李传云已实际经营期满,并占有了承包资产的全部收益,但对于2013年度的承包费用却分文未付。为维护李传杭、李传银、杨勤侠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传云给付承包费2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传云辩称:1、本案的案由不正确。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农业承包合同的主体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发生的纠纷,本案的纠纷发生在农村集体经济成员即自然人主体之间,按照其发生的主体、内容应当为个人合伙纠纷;2、李胜、李传杭、李传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的纠纷发生在李华平、李传云合伙期间,李胜、李传杭、李传银不是李华平、李传云合伙期间的关系人,不是承包费的权利享有者,因此,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资格;3、本案的承包是原李华平、李传云合伙期间经营方式的变化,是一方生产经营、负担盈亏、承担风险,另一方不参加生产经营,不负担盈亏,坐享利益的模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依据(2012)潘民一初字第01205民事判决书,应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法律对无效协议的态度是自始无效。据此,源于合伙协议而发生的相关事宜均属无效。李传杭、李传银、杨勤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李传杭、李传银、杨勤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6日,李胜接受杨勤侠、李传银、李传杭的委托与李传云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的内容为:“马庄窑厂由李华平继承人李胜与李传云合伙共同经营,双方各占马庄窑厂50%股份。经双方协商,2013年由李传云个人经营,李传云付给李华平继承人李胜经营承包费用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元)。一、付款日期。1、2013年9月1日(阳历)付拾壹万元整;2、2013年12月20日(阳历)付拾贰万元整;二、以上款项由王建友、王建付负责落实到位。三、本协议经双方及公证人共同协商不得违约,双方签字即生效。四、双方共同购买的挖掘机只能在本厂使用。见证人:王建友、王建付。签约人:李胜、李传云。2013年2月26日。”另查明,1985年,李传杭、李传银与李华平共同出资兴建了马庄砖厂。1986年该厂建成投产,由李传杭、李传银与李华平合伙经营。2000年2月19日,李传杭、李传银、李华平共同签订了一份契约,契约的主要内容为:(一)马庄砖厂的固定资产归李传杭、李传银和李华平三人所有,经协商,将马庄砖厂交给李华平生产经营,自负盈亏;(二)在经营期间,李华平对马庄砖厂享有维修管理权和经营权,没有拍卖权,需拍卖时,必须经三人同意(不包括李华平自己新增设备),李传杭和李传银不干涉李华平对他人的承包和转让;(三)李华平的经营权从2000年春开始至矿山塌陷丈量时止,砖厂的固定资产如果得到经济赔偿,赔偿款归三人所有,如丈量后能继续生产,砖厂还由李华平继续经营;(四)马庄砖厂的经营权以150000元(李传杭、李传银、李华平各50000元)拍卖给李华平个人,李华平给付李传杭、李传银各50000元。契约签订后,李华平与李传云共同给付李传杭、李传银拍卖马庄砖厂经营权款100000元。李华平独自经营该厂后,吸纳了李传云进行共同经营。2004年4月20日,李华平与李传云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谢街轮窑厂(原马庄砖厂)的固定资产折合人民币贰百叁拾万元;(二)现谢街轮窑厂属于李华平与李传云合伙经营,该厂的固定资产归李华平与李传云共同所有;(三)该厂的经营权属两合伙人共同所有,其年利润由两合伙人按各占50%分成;(四)该厂原法人代表李华平,现法人代表李华平保持不变;(五)以上协议由李华平、李传云共同签订,签字后生效。2007年12月27日,李传杭、李传银诉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华平履行2000年2月19日的契约。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李华平自动履行2000年2月19日与李传杭、李传银签订的马庄砖厂经营问题的协议;二、自2008年2月份起,马庄砖厂由李传杭、李传银与李华平共同经营管理。2008年1月7日,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潘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同时确认李传杭、李传银与李华平曾口头约定:马庄砖厂由李华平独自经营5至8年。2008年9月28日,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2008)潘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0年12月30日,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潘民一再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撤销(2008)潘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李传杭和李传银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21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淮民一再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0)潘民一再初字第00006民事判决;二、维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08)潘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3月3日,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受理李传杭、李传银与李华平、李传云合伙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5月15日依法作出(2012)潘民一初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一、李华平与李传云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无效;二、驳回李传杭、李传银的其它诉讼请求。再查明,2007年12月10日,李华平与李传云各出资50000元,将马庄砖厂注册登记为:淮南市马庄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华平任公司董事和经理,李传云任监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杨勤侠系李华平的妻子。李华平与杨勤侠共生育一子两女,即儿子李胜、女儿李侠、李楠楠。2010年9月18日,李华平因病去世。2011年7月5日,杨勤侠、李胜、李侠、李楠楠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声明,李华平的遗产全部由其母亲杨勤侠继承,李胜、李侠、李楠楠放弃继承李华平的遗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传杭、李传银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李传云是否应向李传杭、李传银、杨勤侠给付23万元承包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李胜接受李传银、李传杭、杨勤侠的委托与李传云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传云按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马庄砖厂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承包费,李传云拖欠承包费的行为,侵害了李传银、李传杭、杨勤侠的合法权益,现李传银、李传杭、杨勤侠依法要求李传云支付承包费2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李传银、李传杭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问题,因2013年10月21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淮民一再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确认自2008年2月份起,马庄砖厂由李传杭、李传银与李华平共同经营管理。因此,李传银、李传杭与李华平对马庄砖厂拥有共同的经营权,故李传银、李传杭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李传云抗辩李传杭、李传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李传云给付李传杭、李传银、杨勤侠承包费2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李传云承担。宣判后,李传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协议有效,认定事实错误。1、李华平于2010年9月18日去世,李胜于2011年7月5日书面声明主动放弃继承,因此,李胜无权以李华平继承人的身份与李传云签订协议。李传云与李胜签订的承包协议自始无效;2、李胜是以李华平继承人的身份与李传云签订承包协议,其行为不是代理行为,因此,不存在窑厂合伙人追认协议效力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李胜经李传杭、李传银、杨勤侠授权代为签订承包协议无依据,且与协议内容矛盾;3、承包协议实质是李胜与李传云之间的个人合伙协议,是李华平生前与李传云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派生而来。因李华平与李传云的合伙经营协议已被确认无效,基于李华平和李传云无效合伙经营协议派生而来的承包协议当然无效;4、李华平去世后,继承人并不当然获得合伙人资格,须经法定程序才能获得合伙人资格以及窑厂共同经营管理的权利。即便是杨勤侠与李传云签订协议,也因未依法取得合伙人资格及合伙人共同授权而归于无效。二、李传杭、李传银、杨勤侠不是承包协议的签订方和当事人,杨勤侠至今未经法定程序取得合伙人资格,承包协议无效。因此,李传杭、李传银、杨勤侠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三、一审中,李传杭、李传银、杨勤侠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审理,李传云在诉讼中也是针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参与诉讼。开庭中,李传云及代理人也以李传云与李胜是个人合伙纠纷提出抗辩。一审判决改为合同纠纷,程序违法,侵害了李传云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传杭、李传银、杨勤侠的起诉。李传杭、李传银、杨勤侠答辩称:一、关于合同的性质、效力。合同中“合伙”的字样只是对窑厂添附资产的表述,不是合同约定内容。合同约定内容仍然和前几年一样,承包一年,承包费23万元。签订合同时,窑厂所有权的诉讼仍在待定之中,此前李华平与李传云签订承包合同,在涉及原窑厂资产部分都存在代理的情况。李华平去世后,李胜放弃对窑厂产权的继承,其身份只是代理人。因此就存在产权所有人予以追认的问题。至于杨勤侠的合伙人资格和经营管理权,不是李传云需要注意的问题,因为原合伙人都在。综上,合同性质是承包合同,效力不存在问题。二、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李传杭、李传银、杨勤侠主体资格都不成问题。虽然是李胜出面签订合同,但合同主体仍然是予以追认的李传杭、李传银、杨勤侠,合同权益仍然应由李传杭、李传银、杨勤侠享有。三、虽然本案纠纷发生在农业土地上,但毕竟是一个与农业无关的窑厂的纠纷,选择合同纠纷案由没有错误。且改变案由是法院的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传云对一审所举证据的举证意见同于一审,李传杭、李传银、杨勤侠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李传杭、李传银、杨勤侠对一审所举证据的举证意见同于一审,李传云对李传杭、李传银、杨勤侠一审所举的第四组证据两份协议书补充质证意见为:2010年7月30日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2013年2月26日的协议书,从内容上看,李胜是以李华平继承人的身份与李传云签订的协议,并不是受到窑厂合伙人授权的代理行为。本院认证意见:2010年7月30日的协议可以印证窑厂承包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013年2月26日的协议书虽载明“李华平继承人李胜”,但李传云在明知李胜不是窑厂权利人,并已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仍与李胜签订协议,且李传云认可2009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用已实际支付给对方。因此,一审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李传云补充质证意见不予认定。李传云对李传杭、李传银、杨勤侠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中,李传云提交了一份李胜2014年4月15日的起诉状,证明李胜与李传云签订协议不是代理行为。李传杭、李传银、杨勤侠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李胜起诉后撤诉了,说明对诉状的内容有保留。之后,李胜参加了本案对李传云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李胜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李传云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李传云逾期提交该份证据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09年至2013年,马庄砖厂实际都是李传云个人经营,2009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李传云已实际履行。再查明:本案起诉时,李胜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潘民一初字第0004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胜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了李胜的起诉。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传杭、李传银、杨勤侠主体是否适格;二、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是否正确;三、承包协议是否无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李传杭、李传银、杨勤侠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已生效的(2011)淮民一再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自2008年2月份起,马庄砖厂由李传杭、李传银与李华平共同经营管理。同时,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潘民一初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华平的遗产全部由杨勤侠继承。因此,李传银、李传杭、杨勤侠以马庄砖厂交给李传云承包,李传云应支付承包费为由提起诉讼,三人均与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李传云认为李传杭、李传银、杨勤侠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亦属于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定性为合同纠纷并未改变案件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改变案由。且根据承包协议的内容,约定马庄砖厂由李传云个人经营,由李传云支付承包费,协议内容显然不具备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李传云认为一审判决将立案时的案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改为合同纠纷,程序违法,侵犯了李传云的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承包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2月26日的承包协议虽然是李胜以李华平继承人名义与李传云签订,但李传云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知李胜不是马庄砖厂权利人,并已放弃了继承权。同时,涉及马庄砖厂固定资产所有权的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因此,李胜签订承包协议的行为应为代理行为,事后也得到了马庄砖厂原合伙人的认可。故李传云认为李胜是以李华平继承人的身份与李传云签订承包协议,其行为不是代理行为,不存在窑厂合伙人追认协议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2013年2月26日李胜与李传云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来看,主要内容约定:马庄砖厂2013年由李传云个人经营,李传云支付承包费23万元。该约定显然不具备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与李华平生前和李传云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并非合伙经营协议派生而来。同时,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杨勤侠继承了李华平的遗产,对于李华平在马庄砖厂中的财产依法享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李传云认为承包协议是合伙经营协议派生而来,杨勤侠未取得合伙人资格,承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李传云给付李传杭、李传银、杨勤侠承包费2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李传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李传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审 判 员 张 晨代理审判员 刘凤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