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赞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赞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小五,群众,农民。2015年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5)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5年1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客车沿京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槐河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冯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前方骑电动车的耿某相撞,冯某被撞后倒地同时又与沿京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冀A×××××,冀A×××××挂号半挂车相撞。事故造成冯某死亡,乘耿某车人赵某受伤。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冯某、王某事故中,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冯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耿某、赵某事故中,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赵某无事故责任。二、量刑事实,1、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及被害人冯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赵某及被害人冯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赞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河北省赞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死亡证明信;委托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说明、元氏县公安局北褚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耿某、王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及被害人冯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赵某及被害人冯某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瑞英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人民陪审员 李瑞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祁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