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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邱某犯诈骗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鹰刑二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无业。2013年2月6日因涉嫌逃税罪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温晓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诈骗、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由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以赣鹰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邱某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以本案诈骗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温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1年4月,被告人邱某将变造的《中国鹰潭市人民政府与新加坡淡马锡理工学院合作协议备忘录》、《江西省·鹰潭市城市总体规划图(2007-2020年)》及伪造的鹰潭市建委办与古晋世纪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兴建新加坡淡马锡理工学院(鹰潭)分院协议书》寄给沈某转交黄某、叶某甲,邀请黄某、叶某甲合作开发。2011年8月被告人邱某以和黄某、叶某甲合作开发该项目需要前期费用为由,骗取黄某、叶某甲295万元。该款被邱某挥霍。此后,黄某、叶某甲多次催促其归还钱款,邱某都以项目正在落实等理由推托。2013年2月6日,邱某被抓获归案。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2010年5月,邱某以虚构的古晋世纪控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鹰潭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委办)签订《关于华劲国际酒店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古晋世纪控股有限公司投资新建华劲国际酒店项目,包括华劲国际酒店和商住开发,其中酒店投资总额约4亿元;市建委办提供位于信江新区约142亩土地,其中42亩土地用于酒店项目建设、100亩土地用于商住开发,土地挂牌出让价格为17.6万元/亩,总价款约为2500万元。2010年6月8日,邱某与金某分别以古晋世纪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好村庄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鹰潭市注册成立华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华劲国际酒店项目,古晋世纪控股有限公司占10%的干股,并由温州好村庄集团有限公司补偿古晋世纪控股有限公司1200万元。协议签订后,金某召集戴列骏、项子晋、赖秀进、林建朋、沈某、黄某共同出资600万元付给被告人邱某。2010年8月,邱某、戴列骏、项子晋、赖秀进、林建朋、沈某、黄某在鹰潭注册成立鹰潭世纪华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邱某占10%的干股。2010年11月28日戴列骏作为华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市建委办签订《鹰潭市信江新区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将无偿为市建委办引进一所国外知名大学作为参加土地摘牌报名的条件。2010年12月6日,申请竞买时,邱某等人为证明其符合报名条件向鹰潭市国土局提供了《关于华劲国际酒店项目建设协议书》以及《鹰潭市信江新区投资合作协议》。2010年12月8日,通过挂牌出让,华劲公司以2500万元的价格获得华劲国际酒店项目139.47亩土地使用权,随后与鹰潭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此后,邱某、戴列骏等人一直未投资开发建设华劲国际酒店项目。2011年7月,邱某、戴列骏等人采取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手段,将华劲公司所属华劲国际酒店项目139.47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洪某、桂又生、徐某甲。杨春、叶某乙与洪某、桂又生、徐某甲约定转让款为一亿元,而邱某、戴列骏等人实际获得转让款6400万元,其中邱某个人按其占有的10%干股获利300万元。经鉴定,以2010年11月8日土地挂牌出让公告日为估价基准日,华劲国际酒店项目139.47亩土地使用权价格为9096.5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诈骗黄某、叶某甲财物计人民币29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139.47亩土地使用权,从中非法获利39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辩称:1.他没有寄《中国鹰潭市人民政府与新加坡淡马锡理工学院合作协议备忘录》、《兴建新加坡淡马锡理工学院(鹰潭)分院协议书》给沈某转交黄某、叶某甲。新加坡淡马锡理工学院(鹰潭市)分院的项目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不存在诈骗行为,只是经济纠纷而已。2.他在鹰潭市华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只占10%的干股,在华劲公司没有主导权,华劲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情是事后才知道的,属于被动接受。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1.新加坡淡马锡理工学院(鹰潭市)分院的项目已经立项并具有商业价值,邱某未虚构事实。黄某、叶某甲预付295万元仅仅是用于争取商业机会而非投资项目,邱某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暂未还款,不应作为犯罪处理。2.华劲国际酒店139.47亩土地使用权,始终登记于华劲公司的名下,一直属于华劲公司的财产,从未被转让或倒卖,更谈不上“非法转让、倒卖”,邱某只是转让他的股权,并非转让土地使用权。邱某在华经公司仅持股10%,而且是未投入资金的“干股”,对公司的管理和决策没有决定权,完全依附于控股股东。被告人邱某对于整体转让股权事先也毫不知情,事后由于其尴尬的“干股”股东身份只能被动地接受控股股东决定,在整体转让公司股权决策过程中一直处于从属地位,所以邱某的行为不能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于从犯。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2011年4月,邱某向黄某、叶某甲、沈某介绍其正在运作将新加坡淡马锡理工学院引进鹰潭的项目,称该项目中除教育基础设施用地外鹰潭市政府还提供300亩土地可用于商住开发。邱某将有关《中国鹰潭市人民政府与新加坡淡马锡理工学院合作协议备忘录》及二份相关的政府红头文件寄给沈某,由沈某转交给黄某、叶某甲。材料中提到淡马锡理工学院鹰潭分院项目投资建设主体为古晋世纪控股有限公司以及分院校址规划、土地面积、用途及出让价格等情况。被告人邱某与黄某、叶某甲口头约定:邱某负责项目的落实,黄某、叶某甲负责项目融资;黄某、叶某甲给付邱某前期费用300万元用于落实项目所需开支,邱某承诺在三到四个月内办妥房地产开发手续,否则退还钱款。2011年8月,黄某、叶某甲为拿到邱某所说的项目的部分工程,付给邱某前期费用295万元。随即该款被邱某挪作他用,并未用于邱某所谓的前期费用。此后,邱某未能如期办妥房地产开发手续,黄某、叶某甲遂多次催促其归还钱款,邱某都以项目正在落实等理由推托,直至案发未予退还。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邱某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邱某的供述,2011年4月,他通过沈某认识黄某、叶某甲,称他正在运作新加坡淡马锡理工学院在鹰潭设立两个中心和“1+2”分校项目,政府提供500亩土地,其中300亩可用于商业开发。他将政府有关该项目的红头文件寄给了沈某,由沈某转交给黄某、叶某甲看。后来他和黄某、沈某约定:由他负责项目落实,黄某、叶某甲负责项目融资。后他收取黄某、叶某甲人民币295万元用于前期项目运作费用。拿到钱后,他将钱用于还债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1年4月,邱某向他、叶某甲、沈某介绍正在引进新加坡淡马锡理工学院鹰潭分院的项目,称政府配送300亩土地用于商住开发。邱某每亩上浮25万元给他们开发。但要他们先支付500万元给他运作这个项目。后来,邱某寄了一些文件给沈某转给他。这些文件包括《中国鹰潭市人民政府与新加坡淡马锡理工学院合作协议备忘录》、《江西省·鹰潭市城市总体规划图(2007-2020年)》、邱某代表古晋世纪控股有限公司与鹰潭市建委办签订的《兴建新加坡淡马锡理工学院(鹰潭)分院协议书》。邱某还带他们多次去梅园公园附近看地。2011年6、7月份,他、叶某甲和邱某口头约定:邱某负责项目的落实,他和叶某甲负责项目融资;他和叶某甲给付邱某前期费用300万元跑项目。邱某承诺在三到四个月内将项目拿到手,否则退还钱款。他和叶某甲给了295万元给邱某。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2011年4月,邱某向他、黄某、沈某介绍其在鹰潭有个引进学校的项目,邀请他们一起做。2011年6月,邱某说他为鹰潭引进新加坡淡马锡理工学院,政府配送300亩土地用于商住开发。邱某还带他们看了项目地块。他们回去后,邱某寄了《中国鹰潭市人民政府与新加坡淡马锡理工学院合作协议备忘录》、《江西省·鹰潭市城市总体规划图(2007-2020年)》、邱某代表古晋世纪控股有限公司与鹰潭市建委办签订的《兴建新加坡淡马锡理工学院(鹰潭)分院协议书》到沈某的公司并交代看后要收回,沈某收到后给了他和黄某看。他、黄某与邱某口头约定,他们给邱某300万元前期费用,邱某以15万元拿到土地后,每亩上浮25万元即40万元给他们,并承诺3至4个月内办妥该房地产项目的一切合法手续,否则退款。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邱某说他有一个鹰潭市政府与新加坡淡马锡理工学院合作办分院的项目。他知道后就告诉了黄某。黄某就回温州组织人合作。后来邱某通过快递将材料寄到他公司让他给黄某、叶某甲看。他打开看到一份兴建新加坡淡马锡理工学院(鹰潭)分院协议书(经指认即邱某代表古晋世纪控股有限公司与鹰潭市建委办签订的《兴建新加坡淡马锡理工学院(鹰潭)分院协议书》)。他们看后觉得项目很靠谱。两个月后,他陪黄某、叶某甲到鹰潭找邱某商谈合作事宜。8月份左右,黄某、叶某甲跟他说,已经汇了300万元给邱某。后来黄某、叶某甲多次找他,说项目没办下来,他们找不到邱某,叫他帮忙约邱某。邱某说是新加坡淡马锡理工学院在鹰潭办校,鹰潭市政府提供500亩土地,其中300亩可用于商住开发。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初,邱某称可以引进新加坡淡马锡理工学院在鹰潭办校。2010年11月22日的《中国鹰潭市人民政府与新加坡淡马锡理工学院合作协议》是份草稿。他没有见过《中国鹰潭市人民政府与新加坡淡马锡理工学院合作协议备忘录》。淡马锡理工学院在鹰潭设立两个中心和1+2分校项目一直在洽谈中,项目用地没有具体落实。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可行性分析》中的内容一直都是洽谈阶段的意向,没有最终定稿。《中国鹰潭市人民政府与新加坡淡马锡理工学院合作协议备忘录》与教育局留存的备忘录内容不一致。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市建委办没有跟任何人洽谈过淡马锡理工学院用地事宜。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没有签署过《兴建新加坡淡马锡理工学院(鹰潭)分院协议书》,市建委办也没有跟任何人洽谈过淡马锡理工学院用地事宜。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江西省·鹰潭市城市总体规划图(2007-2020年)》不是他局里出具的。他局里也没有就台湾明道大学建校用地进行规划。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他的62×××95工行银行卡一直是邱某使用。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邱某分两笔转款85万元、115万元到他账户,用于归还借款。黄某提供其本人和妻子林莉账户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黄某、叶某甲于2011年8月转款295万元给邱某。邱某、黄某、吴某乙、曾某银行账户明细、陈某、吴某乙、何文、李强、魏斗、曾某等人开户资料证实,邱某收到黄某给付的295万元以及该款被邱某挥霍的事实。工商查询档案证实,没有大马古晋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及有关淡马锡理工学院的记录。市教育局证明书证实,淡马锡理工学院招生考试服务中心及英语培训中心没有挂牌运作。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封通知书回执、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房地产查封备案表证实,月湖公安分局查封了邱某妻子李婷的两套房屋。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确认。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邱某虚构了马来西亚古晋世纪控股有限公司,并自称是该公司的委托人与鹰潭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洽谈投资鹰潭信江新区五星级酒店项目。2010年5月,邱某以虚构的古晋世纪控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鹰潭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委办)签订《关于华劲国际酒店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古晋世纪控股有限公司投资新建华劲国际酒店项目,包括华劲国际酒店和商住开发,其中酒店投资总额约4亿元;市建委办提供位于信江新区约142亩土地,其中42亩土地用于酒店项目建设、100亩土地用于商住开发,土地挂牌出让价格为17.6万元/亩,总价款约为2500万元;古晋世纪控股有限公司应自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房地产项目进行开发。2010年6月8日,被告人邱某与金某分别以古晋世纪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好村庄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鹰潭市注册成立华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华劲国际酒店项目,古晋世纪控股有限公司占10%的干股,并由温州好村庄集团有限公司补偿古晋世纪控股有限公司1200万元。协议签订后,金某召集戴列骏、项子晋、赖秀进、林建朋、沈某、黄某入股共同出资600万元付给被告人邱某。该款被邱某用于个人开支。此后,由于邱某未能按约如期办理有关建设手续,金某等人未再支付剩余的600万元。2010年8月,邱某、戴列骏、项子晋、赖秀进、林建朋、沈某、黄某在鹰潭注册成立鹰潭世纪华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邱某占10%的干股,金某作为隐名股东将股份挂在戴列骏名下。之后,邱某便以华劲公司作为项目的日常管理经营公司,与市建委办商谈华劲国际酒店项目建设协议的履行事宜。在此过程中,邱某隐瞒了华劲公司的实际投资主体。2010年11月8日,鹰潭市国土局挂牌出让华劲国际酒店项目土地,要求竞买申请人必须在报名前与市建委办签订投资意向协议。经被告人邱某与市建委办商议,2010年11月28日戴列骏作为华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市建委办签订《鹰潭市信江新区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将无偿为市建委办引进一所国外知名大学作为参加土地摘牌报名的条件。2010年12月6日申请竞买时,邱某等人为证明其符合报名条件向鹰潭市国土局提供了《关于华劲国际酒店项目建设协议书》以及《鹰潭市信江新区投资合作协议》。2010年12月8日,通过挂牌出让,华劲公司与鹰潭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2500万元的价格获得华劲国际酒店项目139.47亩土地使用权。此后,邱某、戴列骏等人一直未投资开发建设华劲国际酒店项目。2011年7月,邱某、戴列骏等人通过杨春、叶某乙联系,采取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手段,将华劲公司所属华劲国际酒店项目139.47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洪某、桂又生、徐某甲。杨春、叶某乙与洪某、桂又生、徐某甲约定转让款为一亿元,而邱某、戴列骏等人实际获得转让款6400万元,其中邱某个人按其占有的10%干股获利300万元。经鉴定,以2010年11月8日土地挂牌出让公告日为估价基准日,华劲国际酒店项目139.47亩土地使用权价格为9096.5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邱某的供述,2009年下半年,他以马来西亚古晋世纪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人的身份,与鹰潭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洽谈投资鹰潭信江新区五星级酒店项目。2010年5月,他以古晋世纪控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市建委办签订《关于华劲国际酒店项目建设协议书》。他同戴列骏等人注册成立华劲公司,他占10%的干股。为了确保能获得土地,经他与市建委办商议,约定将无偿为市建委办引进一所国外知名大学作为参加土地摘牌报名的条件。为此,2010年11月28日戴列骏代表华劲公司与市建委办就华劲国际酒店项目土地的竞拍出让事宜签订协议。2010年12月8日,华劲公司以2500万元的价格获得华劲国际酒店项目土地使用权。2011年7月,戴列骏等股东通过杨春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华劲公司转让出去,实际转让价款为7000万元,邱某签署了该合同。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邱某带来两个马来西亚男子洽谈酒店项目,介绍说比利是古晋公司的法人代表、彭成诚是公司老板的儿子、公司股东,公司资金雄厚。之后,邱某提供了古晋公司的委托书及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2010年5月左右,邱某以古晋公司名义与市建委办签订华劲国际酒店项目建设协议。按照协议,古晋公司要在鹰潭登记成立企业。邱某介绍说华劲公司就是古晋公司在鹰潭的分公司开发建设华劲酒店项目的,之后邱某还带来华劲公司总经理杨春、法人代表戴列骏等人过来。为防止土地竞拍时被其他公司摘牌,邱某当时正与教育部门做引进大学的项目,因此他和他们商量将引进一所国外大学作为参加竞拍条件,这样市建委办与华劲公司签订了协议增加这一条件。证人揭继军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或2010年初,邱某以大马古晋公司委托人身份与市政府洽谈招商项目。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邱某自称是大马古晋公司委托人和股东,与他们洽谈华劲五星级酒店项目。2010年5月左右,邱某和他分别代表古晋公司与市建委办签订华劲国际酒店项目建设协议。由于这是一对一的招商项目,为确保华劲公司能顺利摘牌,经双方商谈就将引进大学作为条件之一。他们一直认为这个五星级酒店项目是大马古晋公司投资的。华劲公司摘牌后,他通过其他渠道才知道华劲公司实际是邱某找来的温州人投资成立的公司。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8日,他和邱某分别代表好村庄公司和古晋公司签订协议,同时约定他公司支付1200万元给古晋公司作为项目介绍费,先支付600万元,项目证件办齐再支付剩下的600万元;古晋公司负责确保项目挂牌成功并办理项目所有手续,但不出资,占有项目10%的干股。协议签订后,他召集戴列骏、项子晋、赖秀进、林建朋、沈某、黄某入股,共筹款699万元,其中600万元转入邱某指定的个人账户、99万元作为公司经营费用,并聘请杨春为总经理。2010年8月6日华劲公司成立,邱某以个人名义入股,占10%干股。他占有22%的股份。土地摘牌前一个月左右,邱某曾带他、戴列骏和杨春到市建委办,他只简单介绍了戴列骏是公司法人代表,他是股东,没有说明华劲公司与古晋公司的关系。实际就是把华劲公司作为古晋公司的关联公司,否则他们不可能享受鹰潭市政府给的优惠地价。华劲公司摘牌的事是邱某和政府洽谈的,引进国外知名大学作为参加土地摘牌报名条件是要邱某去完成的,无论他如何运作就是要确保华劲公司摘牌成功。土地成功摘牌半年后,他们就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了,转让价格是7000万元,实得6400万元。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5月份,他与沈某、金某到鹰潭考察,金某和邱某商谈并于2010年6月8日分别代表好村庄公司和古晋公司签订协议。金某召集戴列骏、项子晋、赖秀进、林建朋、沈某和他入股,他们按各自持股比例共出资600万元给了邱某。2010年8月6日,华劲公司成立,戴列骏为法人代表,工商登记的股东有戴列骏、项子晋、赖秀进、林建朋、沈某、邱某和他,公司任命杨春为总经理,邱某占10%的干股。2011年6月,股东们准备将公司转让,叫杨春办理有关事宜。之后,杨春带着鹰潭温州商会会长叶某乙到温州跟他们说,找到了买家,转让价是7000万元。后来他在杨春带来的转让协议签了字。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金某和邱某于2010年6月8日分别代表好村庄公司和古晋公司签订协议,金某召集股东共出资600万元给邱某。2010年8月6日,华劲公司成立、股东情况以及邱某占10%干股。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据沈某说邱某在华劲公司拥有10%的股份。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杨春通过张羽找到他,表示想转让华劲公司股权。2011年5月,洪某、桂又生表示愿以一亿元收购的意向。他和杨春就跟公司股东谈好转让价是7000万元,但杨春却代表公司股东与洪某、桂又生确定转让价是一亿元。后来洪某、桂又生又找了徐某甲入股,并提出要扣下600万元等华劲公司股东将容积率提高到2.5再支付。2011年7月,双方签订了一份3000万元的转让协议用于变更工商登记。此后,洪某、桂又生、徐某甲将3000万元打入公司账户,7000万元打入他的账户。他将其中3400万元转给杨春,杨春再转给各个股东。3000万元的差价,杨春拿了200万元,2800万元给了张羽;600万元系提高容积率的定金,其中50万元通过杨春给了邱某,550万元给了张羽。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叶某乙介绍华劲公司想以股权转让形式出售华劲酒店项目。此后,他和杨春达成转让价为一亿元。2011年6月,他找来桂又生和徐某甲入股,由叶某乙作担保,杨春将转让协议给他们签字。双方约定:华劲公司以一亿元转让给他们,并保证将容积率提高到2.5,否则少付600万元。之后,杨春将协议带走说是给原公司股东签字,但至今没把协议交给他们。为变更工商登记,他们还与原公司股东签订了一份3000万元的转让协议。之后,他们按杨春要求将3000万元打入公司账户,7000万元打入叶某乙账户。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华劲公司股权受让的过程及事后对方没有提高容积率,找叶某乙要求退回600万元保证金,但叶某乙以钱已给了对方为由推托。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徐某甲找他入股华劲公司。听说洪某、桂又生、徐某甲花了一亿元收购原华劲公司的酒店项目。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5日,邱某从6222081508000098465卡上转了15万元给她,归还以前的欠款。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按照邱某指示从6222081508000098465邱某工行卡中取款:2010年7月1日取款10万元转给李贱根,6月29日、7月2日、7月13日、7月21日、8月8日分别取现或转款50万元、72万元、20万元、0.5万元、0.20054万元用于邱某的新余嘉禾公司开支。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他丈人邱某2009年邀请他到中国江西鹰潭投资一个酒店。2010年6月3日在邱某的要求下,他和他父亲公司的员工BaniBinDaham一起成立了古晋世纪工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是马来西亚古晋市,公司主要业务是培训。公司成立后没有在中国进行任何投资。2010年1月6日在新加坡他和邱某签署了古晋世纪工业有限公司股权交易书,确认邱某成为该公司管理人,有权就上述酒店相关事宜作决定。之所以在公司成立前就制作该协议,邱某当时说,目的是方便他代表该公司与中国鹰潭酒店方面谈判所用。古晋世纪工业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他与BaniBinDaham,他占99%股份、BaniBinDaham占1%,公司管理人是他及妻子邱阳。邱某只跟他说过他在代表古晋世纪工业有限公司和中国鹰潭的酒店商谈酒店培训管理工作。证人托某(古晋世纪工业有限公司董秘)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8日,潘某找他想注册古晋世纪公司。2010年6月23日,他在马来西亚公司委员会帮他注册了该公司。他们公司也从事贸易公司的注册工作。邱某是邱阳的父亲。邱某向鹰潭市建委办出具的2009年12月17日委托书(中文和马来文各一份)证实,邱某虚构了马来西亚古晋世纪控股有限公司,并假冒该公司委托人与鹰潭市建委办洽谈、签订华劲国际酒店项目协议。协查马来西亚古晋世纪控股有限公司的报告及附件、公安部转来马来西亚警方协查结果、月湖公安分局委托广州市贯日翻译服务公司对马来文协查结果的中文译本证实,古晋世纪工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3日,注册地是马来西亚古晋市,公司总授权股本为100000马来西亚林吉特、总发行股本为100马来西亚林吉特,公司股东是潘某与BaniBinDaham,潘某、邱阳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2012年11月21日任董事,托某于2010年6月3日任董事会秘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2010年1月及6月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证实,2010年6月,100马来西亚林吉特约合人民币205.53元。潘某与BaniBinDaham出入境记录证实,潘某与BaniBinDaham于2010年3月17日入境。古晋世纪控股有限公司与温州好村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证实,2010年6月8日,邱某与金某分别代表古晋世纪控股公司与好村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邱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购车合同、陈莉的账户交易、李贱根、钟胜辉、陈莉、冀克非、柳春风、吴某乙、李强、魏斗、曾某等人开户资料证实,邱某于2010年6月25日、6月28日、7月1日共收到好村庄公司按照合作协议支付的前期费用600万元以及将该款用于还债、购车、消费。金某提供的协议书证实,金某召集项子晋、赖秀进、林建朋、沈某、黄某入股。华劲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变更资料证实,华劲公司于2010年8月6日成立及股东、注册资本等情况以及2011年7月戴列骏等人将华劲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洪某、桂又生、徐某甲并变更工商登记的事实。《鹰潭市信江新区投资合作协议》证实,2010年11月28日,戴列骏代表华劲公司与市建委办就华劲国际酒店项目土地的竞拍出让事宜签订协议。土地竞拍、出让资料证实,2010年11月8日,鹰潭市国土局挂牌出让华劲酒店项目土地,要求申请人报名前必须与市建委办签订《投资意向协议》,并投资不少于4亿元建五星级酒店。华劲公司于2010年12月6申请竞买,其中提供了邱某以古晋世纪控股有限公司名义与市建委办签订的《关于华劲国际酒店项目建设协议书》以证明其符合报名条件。2010年12月8,华劲公司以2500万元的价格获得华劲国际酒店项目139.47亩土地使用权。华劲公司向市工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华劲公司于2010年12月取得土地,但一直未开发。徐某甲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底稿证实,徐某甲与戴列骏等人为变更工商登记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审计报告证实,2012年5月23日对华劲公司2011年度财务经营状况的审计情况。宜春市监察局复函、宜春市及袁州区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的证明证实,邱某于2002年12月至2006年12月为袁州区人大代表、2006年12月至2011年9月为宜春市人大代表。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月3日,鹰潭市地方税务局将邱某等涉嫌逃税案移送月湖公安分局,月湖公安分局决定立案侦查。抓获经过证实,邱某于2013年2月6日被抓获归案以及戴列骏、黄某、沈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邱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江西同致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公司赣同致(鹰)(2013)(估)字第03034号土地估价报告证实,以2010年11月8日土地挂牌出让公告日为估价基准日,华劲国际酒店项目139.47亩土地使用权价格为9096.55万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人邱某作为中间人为新加坡淡马锡理工学院与鹰潭市人民政府合作牵线搭桥。新加坡淡马锡理工学院与鹰潭市人民政府就合作办学也达成了意向性合作意见,但并未进入实质性阶段。邱某作为参与者之一,应当了解上述合作的进度和成功与否。但邱某在明知新加坡淡马锡学院鹰潭分院的设立未取得实质性进展的情况下,通过邮寄有关政府红头文件给二被害人黄某、叶某甲看,带黄某及叶某甲到鹰潭实地考察等形式,取得了二被害人的信任;以相关工程给黄某、叶某甲为幌子,以前期投入需要资金为由,骗得二被害人295万元。实际上,此时根本不再需要所谓的前期投入,故邱某在拿到钱之后立即还其本人债务和作它用。此后,二被害人在邱某所说的事情毫无进展的情况下,多次向邱某催要归还295万元,邱某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案发前一直未予归还,邱某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明显,故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邱某诈骗他人295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邱某是否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以及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中的作用问题。被告人邱某与戴列骏等人在鹰潭市注册成立鹰潭世纪华劲实业有限公司,邱某占10%的干股。鹰潭世纪华劲实业有限公司在取得华劲国际酒店项目土地后,没有投资开发建设该项目,也没有进行过其他任何经营活动。后该公司总经理杨春代表鹰潭世纪华劲实业有限公司将所属华劲国际酒店项目139.47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得款7000万元。被告人邱某事后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字。故被告人邱某的行为与他人共同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6.19法释〔2000〕14号)第二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本案涉案土地达139.47亩、非法获利3900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尽管在取得华劲国际酒店项目过程中,被告人邱某起主要作用,但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犯罪过程中,其并未直接参与,且只占10%的股份,股份相对较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9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邱某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139.47亩土地使用权,从中非法获利39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对被告人邱某所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邱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6.19法释〔2000〕14号)第二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2月6日起至2028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非法所得人民币59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薛 华审判员 赵 阳审判员 李国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