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2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婚姻感情纠纷,在本区五四农场海城新村5区XXX号XXX室的家中使用拳脚、板凳对妻子周某某实施殴打,并用水果刀划伤周某某腹部,致其右胸第11、12根后肋骨骨折和左腰部外侧皮肤裂创,经鉴定上述伤势构成轻伤。2014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