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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商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南通安港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安港机械有限公司,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商初字第00039号原告南通安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胡集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庆安,南通安港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世宝,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海安县海安镇胡集街道人民路7号。法定代表人吴桂林,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南通安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港公司)与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潇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世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港公司诉称:原、被告是合作伙伴关系,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双方之间一直有产品供货。截止2015年6月12日,原告共为被告供货579386.4元,被告陆续给付货款280000元,尚有299386.4元的货款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电话或派员催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993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机械设备配件,每次送货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送至被告公司对账,并在回执上标注增值税票号、金额、收票单位等信息,由被告在回执上签字确认。原告共向法庭提交了11张增值税回执,回执上均载明此单据作为欠条结算(其中2013年1张,2014年8张,2015年2张)收票人分别为高群慧、王晓平,合计金额579386.4元,被告陆续给付货款280000元,尚有299386.4元的货款未能给付,经原告安港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高群慧、王晓平为被告恒力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对账回执、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恒力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机械设备配件,应该及时给付货款。原、被告间发生的业务总额579386.4元,扣减被告已给付的2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386.4元事实清楚,故原告安港公司要求恒力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恒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安港公司货款299386.4元。如被告恒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2元减半收取2896元,由被告恒力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安港公司代垫,被告恒力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安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9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