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977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委托代理人魏朝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颖,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委托代理人贾志凌,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静璇,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不久便于201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4日生育女孩张某某。两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争吵,被告还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久居娘家期间,被告亦漠不关心,两人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我抚养,被告很少关心和照顾。2014年,我与被告在逸和园小区购买单元房1套,已支付购房款约180000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按每月600元承担孩子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约180000元。原告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陪嫁物归己所有。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好,婚后虽有摩擦,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原告诉称的房屋系我父母出资购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问题;结婚时,我给付原告彩礼63000元,因双方实际生活时间短,我要求原告返还70%;我同意返还原告的陪嫁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4日生女孩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于2015年4月分居生活。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本院要求离婚,后于2015年6月8日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5年6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和好。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要求由自己抚养孩子,被告按每月600元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亦要求抚养孩子,且未主张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现在系闻垣高速公路收费员,每月基本工资1387元。又查明: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8000元。原告现在被告处的陪嫁物有:一、二、三组合沙发1套、茶几1个、餐桌1张、椅子6把、鞋柜1个、被柜2个、赛克电摩1辆、洗脸架1个、衣架1个、热水壶1个、九阳牌豆浆机1个、电熨斗1个、茶具1套、咖啡壶1个、暖壶2个、台灯1个、被子10床、单人褥子2条、四件套3套、8件套1套。另原、被告婚后原告娘家赠予原、被告养生锅1个、原、被告给孩子购买遥控玩具汽车1辆、喜洋洋摇摇车1辆,亦均在被告处。被告并同意养生锅归原告所有。还查明:原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在运城市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逸和园小区购买第7幢1单元904号商品房1套、地下室1个,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并提供了两份交款人为被告的房款收据和一份买房人为被告的地下室买卖合同,又申请本院调取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但该合同书和相应房款收据显示904号商品房购房人和交款人均为被告母亲李某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房产均系其母亲出资购买,现房款尚未付清,未交房,亦未办理房产证,原告手中持有的两份收据系被告受其母亲委托代为办理,并提供了其母亲李某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月21日从其母亲账户交纳房款257576元,原告对被告之母交纳257576元房款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并生育一女,但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处理,分居生活两月余被告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原告又立即起诉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孩,从利于孩子成长角度考虑,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抚养费按每年4161元(1387元×25%×12月)定期给付。原、被告给孩子购买的遥控车及摇摇车由原告带走。因原、被告结婚近3年,且生育孩子,故彩礼不宜返还。原告现在被告处的陪嫁物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养生锅1个亦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商品房和地下室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出异议,且上述房产未确权,故本案依法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孩张某某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张某按每年4161元一年一次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于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付至孩子18周岁止。2015年的抚养费4161元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现在被告处的遥控玩具汽车1辆、喜洋洋摇摇车1辆由原告带走。三、原告李某现在被告张某处的陪嫁物:一、二、三组合沙发1套、茶几1个、餐桌1张、椅子6把、鞋柜1个、被柜2个、赛克电摩1辆、洗脸架1个、衣架1个、热水壶1个、九阳牌豆浆机1个、电熨斗1个、茶具1套、咖啡壶1个、暖壶2个、台灯1个、被子10床、单人褥子2条、四件套3套、8件套1套归原告所有。养生锅1个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兰云鹏人民陪审员 李晋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畅博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