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兴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范江诉彭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江,彭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兴民初字第529号原告范江,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0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斌,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6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原告范江诉被告彭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明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江诉称,2011年11月下旬,原告在被告手中承包了“永富乡中岗村十二组乡村公路”工程的劳务施工,2012年2月完工,被告长期未与原告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范江人民币40000.00元(肆万元整)(中岗公路公路款)”。被告承诺及时付款。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起至款清之日止的欠款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彭斌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3、永富乡中岗村十二组乡村公路劳务施工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的事实。被告彭斌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证据3甲方签字为“彭兵”,与证据2欠款人签字“彭斌”不一致,但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因承包中岗村公路产生债务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斌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永富乡中岗村十二组乡村公路劳务施工协议》,就工程价格、质量、方量等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范江开始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彭斌向原告范江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范江人民币40000.00元(肆万元整)(中岗公路公路款)。欠款人:彭斌。2014.1.18。被告彭斌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款,经原告范江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永富乡中岗村十二组乡村公路劳务施工协议》后,原告范江开始组织施工,2012年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有《永富乡中岗村十二组乡村公路劳务施工协议》、“欠条”为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对上述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彭斌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欠条”后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在“欠条”中未就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利息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9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江工程款4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彭斌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明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