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朱某某,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凯,男,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系原告的姐夫。被告曾某某,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委托代理人邓小新,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冬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二人均系二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两人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嫁给我的目的也就是为了钱,不打算和我真心过日子,只要我不给钱到她,她就和我争吵。今年正月十五后,被告又一次和我发生争吵并自行回到娘家不归。后我多次到被告处去接她,她就是不回来。由此可见,我们两人现在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因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均系二婚,双方感情一直较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应补偿我共同财产折款369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7日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在婚前,原告的前妻死亡,被告与前夫离婚,二人均系二婚。婚后没有再生育小孩。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并一起将婚前生育的小孩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年)。在平常的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今年正月十五后,双方再次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被告便离开原告独自打工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家产有:在原有的一层楼房上加盖了一层(原告认为价格约10000元,被告认为价值35000元)及其它生产、生活用品;原告称被告弟弟欠他们现金20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双方无其它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结婚证、户口本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虽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但双方结婚以来一直如此,且时间较长,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搞好家庭生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不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双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冬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俊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